(2015)金婺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3年12月13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季小红,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辩护人季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来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的金华市成泰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营业厅,利用随身携带的锄头敲砸自动取款机,试图盗取自动取款机内的现金,被群众发现劝说后即停止敲砸,后离开现场。经清点,该取款机内有现金人民币205700元;经鉴定,被损毁取款机价值人民币1478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季小红提出:被告人胡某系犯罪中止,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来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的金华市成泰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营业厅,利用随身携带的锄头敲砸自动取款机,试图盗取自动取款机内的现金,被群众发现劝说后其停止敲砸自动取款机,后离开现场。同日,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并扣押作案工具锄头一把。经银行清点,被砸的自动取款机内有现金人民币205700元;经鉴定,被损毁的取款机价值人民币1478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刘伟的陈述,证人舒某的证言,银行监控光盘一张,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现金数量的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破坏公私财物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但已造成损害,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