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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江峰,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1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新昌县至义乌市,同日14时40分许,车辆自南往北行经义乌市稠义线3KM+980M稠江街道官塘村交叉路口时,与自东往西通过交叉路口的行人危某发生碰撞,造成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该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被告人陈某甲已和被害人一方达成协议,已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39000元并取得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未认定陈某甲自首,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陈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清志、陈某乙、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接警单,补充协议,民事裁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陈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肇事车辆在2015年1月4日刚经过检测,结论为检测合格,而事故发生在同年2月7日,间隔时间较短,结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陈某甲明知肇事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故其在一审中提出的供述与辩解,不能认定为不如实供述。陈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未认定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考虑到陈某甲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22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金 琳审 判 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汪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