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军、荣风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凡苓,该行职工。被告:赵军,男,汉族。被告:荣风兰,女,汉族,系赵军之母。被告:荣学委,男,汉族。被告:赵华东,男,汉族。被告:赵良显,男,汉族。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军、荣风兰、荣学委、赵华东、赵良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凡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荣风兰、荣学委、赵华东、赵良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军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到期日2014年10月10日,利率11.3000‰,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按每日万分之5.65计算。其母亲荣风兰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荣学委、赵华东、赵良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界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军、荣风兰尚结欠本金69794.8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荣学委、赵华东、赵良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军、荣风兰偿还借款本金69794.84元及利息,被告荣学委、赵华东、赵良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军、荣风兰、荣学委、赵华东、赵良显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赵军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赵军在原告处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3‰,借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同时约定逾期加收50%罚息。证据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荣风兰与借款人赵军系母子关系,愿以共有财产及个人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证据三、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荣学委、赵华东、赵良显自愿为赵军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荣学委、赵华东、赵良显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各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现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军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11.3000‰,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母亲荣风兰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荣学委、赵华东、赵良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69794.84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18332.65元未还。另查明:被告荣风兰与借款人被告赵军系母子关系,被告荣风兰承诺被告赵军向八甲刘分社申请的借款为母子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法终止,其债权债务依法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就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所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军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荣风兰与借款人被告赵军系母子关系,被告荣风兰承诺被告赵军向八甲刘分社申请的借款为母子共同债务,该债务属被告赵军、荣风兰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荣学委、赵华东、赵良显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荣学委、赵华东、赵良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荣学委、赵华东、赵良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军、荣风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军、荣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794.84元及利息(利息包括:2015年10月28日前拖欠的利息18332.65元,及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期约定月利率11.3000‰并加收50%罚息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荣学委、赵华东、赵良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军、荣风兰追偿。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杰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荣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