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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胥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14时许,在九台市东湖镇供销大厦内,因其朋友樊某某被贾某某打伤,与贾某某发生口角,胥某某用白钢条子将贾某某打伤。经鉴定,贾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证人樊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4)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胥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胥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经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