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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义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5年4月15日21时55分,于海驾驶原告刘伟所有的冀J×××××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通酒店前,因躲避大货车,撞击机非隔离带,造成该车损坏,机非绿化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北大队勘验认定,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驾驶原告刘伟所有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一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刘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冀J×××××轿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于海系该车司机,刘伟系该车车主;2、提交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提交道路事故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比例划分情况,于海负事故的责任;4、提交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因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200元;5、提交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就出具的赔偿清单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1900元的赔偿;6、提交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及票据各一份,证明没有检验出酒精成分,并且支付了300元的鉴定费;7、提交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车损为223199元;8、提交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车损支出公估费11500元。原告应获赔偿总计为:施救费2200元+园林赔偿1900元+酒精鉴定费300元+车损223199元+公估费11500元=2390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合理合法有效的证据。核实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否则被告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1时55分许,于海驾驶原告刘伟所有的冀J×××××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通酒店前,因躲避大货车,撞击机非隔离带,造成该车损坏,机非绿化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北大队勘验认定,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吴桥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7月7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的结论为:冀J×××××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人民币223199元。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为:施救费2200元,绿化设施损失费19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鉴定费11500元。另查明,原告刘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时止。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冀J×××××轿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票据3张、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就出具的赔偿清单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一份、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及票据各一份、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2张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且属于手工发票,车辆损失数额及鉴定费用较高,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是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绿化隔离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支出的酒精鉴定费、评估鉴定费均符合上述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关于酒精鉴定费、评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239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尚 桢审判员 王贵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宇开户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帐号:04×××6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