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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江苏连云港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G×××××号红色重型半挂车,由江苏省连云港市往安徽省滁州市,先后沿204国道、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涟水县高沟镇河西治安卡口处,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韩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海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