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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凤爱与贾建青、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爱,贾建青,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世纪北斗导航系统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北斗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岑枫,孙涛,徐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黄凤爱。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建青。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中29号线北。法定代表人贾建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世纪北斗导航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227-C室。法定代表人贾建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北斗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悦路以北。法定代表人贾建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枫,系被告贾建青丈夫。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涛。委托代理人任志向,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希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娟。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凡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凤爱为与被告贾建青、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应用)、山东省世纪北斗导航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导航)、青岛北斗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空)、岑枫、孙涛、徐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士文、吴遵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爱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明,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北斗导航、北斗星空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华,被告孙涛的委托代理人付希业、任志向,被告徐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孔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贾建青、被告北斗应用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由被告北斗导航、北斗星空、孙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岑枫系被告贾建青丈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文娟系被告孙涛之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向原告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履行付款义务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律师代理费356000元由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承担;3、被告北斗导航、北斗星空、岑枫、孙涛、徐文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北斗导航、北斗星空、岑枫共同辩称,一、岑枫对该合同并不知情,借款合同的主体没有岑枫,借款合同的担保方也没有岑枫,该笔借款系北斗应用以公司名义所借,跟岑枫没有任何关系,岑枫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从原告起诉的数额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以前的几笔业务被告都按期偿还了,近期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量加大,导致流动资金缩减,但是这并不影响被告的偿付能力,被告现在经营状况良好,偿还原告的欠款完全没有问题。三、被告贾建青没有收到原告24万的现金。原被告之间签订了2000万的借款合同,但是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全额收到2000万的款项。虽然被告贾建青出具的借条中写有收到24万元现金,但是实际上被告并没有收到。24万并不是一个小数目,以现金的形式交付显然即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也不足以令人采信。被告孙涛辩称,涉案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自己签字之外的其他手写内容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因此自己与原告并未就本案借款达成担保的合意,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文娟辩称,本案系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自己与被告孙涛已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其完全不知情,与自己无关。原告将自己作为被告系滥用诉权,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不管被告孙涛对外担保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债务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能算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北斗导航、北斗星空、孙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被告北斗导航、北斗星空、孙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据中被告贾建青亲笔书写收到现金24万元整。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北斗导航、北斗星空、岑枫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借款金额虽然标注2000万,但其中24万元现金并未实际收到。2、借款方为被告北斗应用,系法人单位,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贾建青和被告岑枫的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孙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的孙涛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中其他手写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孙涛签字时借款合同中贷款金额、利率均为空白,原告黄凤爱也明确表示其签名是在借款发生后一个月补签的,故孙涛与黄凤爱之间未达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合意,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文娟质证认为,该借款合同与被告徐文娟没有关系。徐文娟与被告孙涛已经离婚,即使孙涛是保证人,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该借款也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徐文娟不清楚。证据二: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共四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青岛劳伦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北斗应用账户转款19392893元,通过青岛欣英顺琪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北斗应用账户转款367107元,两项合计1976000元,加上原告以现金支付的24万元,合计共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万元。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北斗导航、北斗星空、岑枫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青岛劳伦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汇款对账单中汇款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该对账单记载通过两次汇至被告北斗应用账户款项数额与原告所述数额不相符;2、该汇款系案外人向被告北斗应用所汇,在案外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不认可;3、证据二也表明该款项汇至被告北斗应用账户,非被告贾建青个人账户,因此该款项没用于被告贾建青与被告岑枫的共同生活当中,所以被告岑枫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4、被告贾建青未收到原告的24万元现金。被告孙涛质证认为,对两份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1、青岛劳伦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4月15日其向被告北斗应用汇款两笔,分别为19392893元及200.5元,用途为货款。此数额及用途与青岛劳伦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一致。2、2014年4月15日青岛欣英顺琪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北斗应用汇款367107元用途为货款。三笔汇款均为货款且数额与借款数额中约定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黄凤爱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徐文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孙涛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徐文娟与被告孙涛已经离婚,该证据与被告徐文娟无关。另外,劳伦斯公司和欣英顺琦公司汇款均注明为货款,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三:离婚登记当事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证明被告孙涛、徐文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0日协议离婚。被告孙涛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两处恶意放弃,全部归被告徐文娟,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本案其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北斗导航、北斗星空、岑枫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孙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孙涛、徐文娟于2015年2月10日离婚,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处分。而被告孙涛并未对本案贷款担保达成合意,其本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况且被告孙涛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到贵院海琴法庭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其不存在恶意放弃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不应由夫妻共同资产偿还。被告孙文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孙涛并不是无偿放弃财产,被告徐文娟已经支付了相应钱款给被孙涛。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56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北斗导航、北斗星空、岑枫质证认为,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1、原告仅通过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款凭证仍然无法证实该律师费已实际交付。2、该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均以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名义出具,但是转款记录中,原告却将该笔款项转至王佳明个人账户,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该律师费已经远远超过该标准。被告孙涛质证认为,对改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律师费给付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故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远超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3、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明确其律师费,也没有交纳诉讼费,故不应当支持。被告孙文娟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孙涛。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北斗导航、北斗星空、岑枫无证据提交。被告孙涛无证据提交被告徐文娟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孙涛与被告徐文娟已经离婚。证据二: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涛、徐文娟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证据三: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文娟支付250万元房屋补偿款给被告孙涛。证据四:银行转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徐文娟已经支付250万元给被告孙涛。证据五: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尾号为7424的卡号为被告孙涛账户。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孙涛、徐文娟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孙涛需每月支付被告徐文娟抚养费、生活费等4万元,且被告孙涛自愿放弃在被告徐文娟名下的所有财产,并将两处房屋转至被告徐文娟名下。另外,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提及被告孙涛需要给被告徐文娟钱款补偿,这完全是被告孙涛、徐文娟为了逃避本案债务所达成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这完全是被告孙涛、徐文娟在得知其已涉诉(2015)北民初字第1656号案件后,而恶意达成的。补充协议书内容完全与离婚协议书内容相矛盾,恰恰说明了该两被告恶意串通。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根本不能证明所谓的被告徐文娟已经向被孙涛支付房屋补偿款,其无非是为了达到恶意逃避债务之目的。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北斗导航、北斗星空、岑枫对被告徐文娟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被告孙涛对被告徐文娟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方,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作为借款方,被告北斗导航、北斗星空、孙涛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因业务需要向贷款方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二,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1、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日1%加收违约金。2、贷款方在追回借款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起诉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全部由借款方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自愿为借款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款项收回为止。本合同一式三份,贷款方、借款方、担保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在合同借款方处签章,被告北斗导航、北斗星空、孙涛在合同担保方处签章,原告认可其是一个月后在合同上方贷款方处签字。同日,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黄凤爱人民币200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被告贾建青在借据上另手写“今收到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014.4.15,贾建青”。同日,青岛劳伦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从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北斗应用银行账户转款19392893元,青岛欣英顺琪物资有限公司从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北斗应用银行账户转款367107元,上述款项合计1976万元。青岛劳伦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宋玲玲签字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向被告北斗应用所汇款项19392893元系应原告黄凤爱要求支付,其与被告北斗应用之间无业务关系。青岛欣英顺琪物资有限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迟克记签字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向被告北斗应用所汇款项367107元系应原告黄凤爱要求支付,其与被告北斗应用之间无业务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北斗应用名称由青岛华世基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1984年9月11日,被告贾建青与被告岑枫登记结婚,双方目前婚姻关系存续。2015年2月10日,被告孙涛与徐文娟协议离婚,离婚登记当事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1、女儿孙瑜遥,二十岁,归女方徐文娟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肆万元整,至孩子自立(或研究生毕业);2、男方自愿放弃所有在女方名下的财产;3、位于市南区福州北路1号8号楼3单元402户和位于城阳区铁骑山路32号34号楼102户的房屋归女方徐文娟所有。2015年3月9日,被告孙涛(乙方)与被告徐文娟(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离婚,离婚约定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1号天福苑8号楼3单元402户的房产归乙方徐文娟所有,徐文娟给付孙涛人民币130万元房屋补偿款;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32号34号楼102户房产中孙涛的份额归徐文娟所有,徐文娟给付孙涛人民币120万元的补偿款。徐文娟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上述补偿款。徐文娟支付上述补偿款以后,孙涛应积极配合徐文娟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4月22日,被告徐文娟向被告孙涛汇款250万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黄凤爱(甲方)为本案诉讼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乙方王佳明律师为甲方的民事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356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王佳明个人账户汇款356000元。2015年7月8日,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356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黄丰艳以原告黄凤爱将2000万元债权中的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自己为由,将被告贾建青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建青等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2015年4月28日,案外人邵慧娟以原告黄凤爱将2000万元债权中的7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自己为由,将被告贾建青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建青等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3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离婚登记当事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交易回单、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离婚证、银行转款记录、补充协议书等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自原告向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支付对应款项后生效。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已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00万元借款的借据,与原告提交的转款明细、情况说明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交付借款197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剩余24万元,被告贾建青在借据上特别注明收到24万元现金,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辩称该24万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并未实际交付,但该数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并不一致,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的辩称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向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交付了24万元现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实际支付了2000万元的借款,借款合同生效,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应当依约还款。现原告将其中120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邵慧君、黄丰艳,要求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现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逾期还款,原告因主张借款合同项下各项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总额为2000万元,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应负担的律师费应按争议标的额为2000万元计算。依照现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争议标的额为2000万元的律师服务收费最高为562400元。原告将2000万元债权中的700万元及50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从而由原告及案外人邵慧娟、黄丰艳分别向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主张权利,由此导致的律师费增加,不应由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承担。本案中,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应承担的律师费为800万元/2000万元×562400元=224960元。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356000元,超出224960元部分由其自己负担,本院认定被告贾建青、北斗应用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4960元。被告岑枫与被告贾建青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建青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次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岑枫应当与被告贾建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北斗导航、北斗星空、孙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已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处签章、捺印,且该20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出借,借款合同生效,保证合同亦已生效。原告黄凤爱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才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的效力,被告北斗导航、北斗星空、孙涛应当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涛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处于与被告徐文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孙涛因本次保证行为谋取了利益,此保证义务与被告孙涛与徐文娟的原家庭生活没有直接关联,对家庭利益也无贡献可言。因此,被告孙涛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个人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文娟不应就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涛、被告徐文娟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被告徐文娟个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关,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徐文娟应当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建青、被告岑枫、被告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凤爱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贾建青、被告岑枫、被告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凤爱律师费人民币224960元;二、被告青岛北斗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世纪北斗导航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涛对上述债务向原告黄凤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青岛北斗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世纪北斗导航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贾建青、被告岑枫、被告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凤爱对被告徐文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5292元,由原告黄凤爱负担917元,由被告贾建青、岑枫、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4375元。由于上述费用由原告黄凤爱预交,被告贾建青、岑枫、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青岛北斗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世纪北斗导航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孙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明琼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