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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鲍卖助与龚细胖、徐建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卖助,龚细胖,徐建斌,但中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鲍卖助,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曹玉庆,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龚细胖,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但中杰,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建斌,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务工,住都昌县。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卖助、被告龚细胖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等11人受被告龚细胖雇用,为被告徐建斌的一层楼面现浇,被告龚细胖与原告等人议定的工资为每次100元。当天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幸被搅拌机的吊机钢索搅伤左手指,当即被送往铁四局九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食指撕脱性完全离断伤;2、左中指末节毁损缺失指骨外露”,经医院救治,原告虽已出院,但留下严重后遗症,左手食、中指功能丧失,经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伤残八级。原告在住院期间,俩被告共预付医疗费21000元。综上,原告受雇用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龚细胖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建斌作为房主、受益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由于被告相互推诿,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06.10元,误工费:223天×119元/天=265378元,护理费:(26天-7天)×119元/天=2261元,营养费:26天×36元/天=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6元/天=936元,伤残赔偿金:20年×8781元/年×30%=52686元,母亲赡养费:6年×5654元/年×30%÷4=2544元,妻子扶助费:20年×5654元/年×30%=33924元,儿子抚养费:3年×5654元/年×30%=5088.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为:157118.7元,减去俩被告已付21000元,俩被告尚应赔偿原告费用合计人民币136118.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二、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X片原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21906.10元。四、鲍华孙某某证明原件及汪墩新妙村委会证明、徐埠镇云步村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龚细胖雇佣,为徐建斌建房倒现浇时受伤。五、鲍卖助全家户口本复印件、汪墩派出所证明原件、刘桃春身份证复印件、陶宝华××证复印件,用于证明:1、原告儿子尚有三年需要抚养;2、原告妻子无劳动能力;3、原告母亲74岁,尚有6年需要赡养;4、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5、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为农村户口。六、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用于证明:1、原告伤残八级;2、鉴定费用800元。七、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用,用于证明原告的老婆属××人丧失劳动能力60%及相关鉴定费用。被告龚细胖辩称,一、2014年7月20日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告鲍卖助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当日被告龚细胖与原告鲍卖助、鲍某等共计7人在被告徐建斌家从事混凝土工作,按事先安排原告鲍卖助从事推水泥工作,而且早饭前原告鲍卖助也确实听从安排从事推水泥工作。早饭后,原告鲍卖助感觉推水泥太累,于是擅自改变工作安排,不再从事推水泥工作而是改开吊机。午饭后原安排开吊机工作的谭汉生要求原告鲍卖助服从安排,仍从事推水泥工作,把开吊机的工作交还给自己,但原告鲍卖助拒绝。因此,原告鲍卖助在工作过程中,不服从指示、安排,擅自改变工作安排,结果导致事故发生,其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担主要责任。二、医疗费被告龚细胖已全部支付款;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因为其伤情不影响其劳动收入而且出院后原告即参加劳动,并且标准过高。三、住院期间一直是被告龚细胖在九江护理,因此,护理费不应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过高,原告鲍卖助手指功能的部分丧失不影响其收入,因此,抚养费、赡养费不应计算。伤残鉴定标准错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证人龚某、鲍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鲍卖助在工作中不服从安排,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鲍卖助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徐建斌未到庭应诉,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一、原告鲍卖助与被告徐建斌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发生任何的关联性,原告是被告龚细胖聘用的人员,被告龚细胖与被告徐建斌存在关联性。原告起诉被告徐建斌系主体不合格。二、被告龚细胖与被告徐建斌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合同关系。被告龚细胖为被告徐建斌承接楼面现浇,多少人完成这个楼面现浇任务、人员分工、机器设备等,均由被告龚细胖提供。被告徐建斌不安排分工和指挥现浇,也不提供机器设备,接受的成果是现浇楼面,只在楼面现浇完成交付后支付双方约定的费用。因此,被告徐建斌与原告的关系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承揽合同的责任认定是承揽人自担风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被告徐建斌对原告垫付医药费是基于同情和对生命健康的尊重。被告龚细胖的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徐建斌深感不幸和怜悯,垫付了2100元钱。但是不能倒过来,这成了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承担责任的方式,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龚细胖与被告徐建斌就事故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斌基于人道关怀,给被告龚细胖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龚细胖也认同被告徐建斌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见协议书)。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建斌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建斌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龚细胖,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对证据三中的医疗费是由其支付的。对证据四,认为证人袁某应出庭作证,村委会的证明需要法人代表签字,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原告鲍卖助受伤是事实。对证据五,认为户口本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是真实的,但是有××证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形式上有瑕疵,对于陶保华是否是原告的妻子要提供结婚证。对证据六,认为对原告的鉴定使用的是工作鉴定标准,应使用道交标准,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龚细胖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虽然他们之间有一定的分工安排,但是互相调换也正常,不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这一说,原告以前也开过吊机,有开吊机的能力。对证据二,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斌家建房屋,需要用混凝土浇筑一楼的楼面,因被告龚细胖有个从事倒混凝土工作的团队。经与被告龚细胖协商,被告徐建斌将整个楼面的混凝土浇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总价格人民币2800元,发包给被告龚细胖。被告龚细胖从事浇筑混凝土工作的团队人员相对较固定,一般为七人,七人的工作分工也相对固定,被告龚细胖有时直接参加浇筑混凝土工作,有时也不直接参加。被告龚细胖与其团队人员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每人每天至少工资人民币100元,如总的收入超过每人100元,则先按每人100元,超出部分按4:6分成,由被告龚细胖得40%,其他人员共同得60%,劳动工具全由被告龚细胖提供,团队其他人员只需提供劳力,具体工作安排也由被告龚细胖安排。2014年7月20日,被告龚细胖组织其团队的人员,其中包括原告鲍卖助,到被告徐建斌家从事该项工作,原告鲍卖助被安排从事在楼面上推浆工作(用翻斗车推搅拌好的混凝土),开吊机的人员为谭汉生,被告龚细胖自己则没有直接从事浇筑混凝土工作。当天,工作开始后,至上午约8时前,原告鲍卖助均是从事安排的工作,后原告鲍卖助与谭汉生二人互换工作,由谭汉生推浆,原告鲍卖助开吊机,至当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鲍卖助在工作过程中,被吊机的钢索的散刺将原告的左手的手套带住连带将左手搅入吊机的设备内搅伤左手,当即,被送往中铁四局九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食指撕脱性完全离断伤;2、左中指末节毁损缺失指骨外露,医疗费共计为21906.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龚细胖共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000元,被告徐建斌经龚细胖手支付给了原告人民币8000元,另支付了120车到九江的费用400元,及九江医院的挂号费。2015年2月13日,原告鲍卖助委托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都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鲍卖助伤残程度为八级。2015年3月原告诉来我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龚细胖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抽签决定由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机构,2015年7月2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鲍卖助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鲍卖助随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项目,即为伤残赔偿金:20年×10117元/年×20%=40468元,母亲赡养费:6年×7548元/年×20%÷4=2264.4元,妻子扶助费:20年×7548元/年×20%×60%=18115.2元,儿子抚养费:3年×7548元/年×20%=4528.8元,鉴定费:800元+700元=1500元,其他不变,合计为128016.5元,减去已支付的210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107016.5元。另查明,原告鲍卖助父亲去世,还有母亲刘桃春,1940年3月27日出生,妻子陶保华,1978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鲍卖助2015年4月27日委托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对陶保华病残程度和劳动能力进行评定,该司法中心2015年5月5日,作出都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4号,××残程度为五级,劳动能力丧失60%,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花去鉴定费700元),儿子鲍志辉1999年4月20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原告鲍卖助有兄弟姐妹共计四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鲍卖助与被告龚细胖、徐建斌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龚细胖与被告徐建斌又是何种法律关系,对原告的受伤应如何赔偿?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014年7月20日,在为被告徐建斌浇筑楼面的工作过程中,从被告龚细胖与被告徐建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来看,被告龚细胖用其倒混凝土的设备和人员将倒混凝土的工作完成,完成后,被告徐建斌将工作报酬2800元交付给被告龚细胖,具体如何操作将由被告龚细胖自己作主,被告徐建斌只要求完成了倒混凝土的工作就行,因此,被告龚细胖与被告徐建斌就该倒混凝土的工作是一种承揽关系。原告鲍卖助在该项工作中只服从被告龚细胖的安排,且只提供劳务,完成工作后,也只向被告龚细胖收取工作报酬,其无权向被告徐建斌要求支付工作报酬,也不听从被告徐建斌的工作安排,因此,原告鲍卖助与被告龚细胖是种雇佣关系,且被告龚细胖对原告鲍卖助系其雇佣人员不持异议,只是辩称“原告鲍卖助在工作中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改变工作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鲍卖助系被告龚细胖的雇佣人员,原告鲍卖助与被告徐建斌不产生直接的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如何赔偿呢?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鲍卖助与被告龚细胖均是个人,原告鲍卖助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龚细胖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原告鲍卖助与被告龚细胖之间责任的承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原告鲍卖助的此次受伤事故,其在工作过程中未经雇主被告龚细胖的允可,擅自与他人更换工作,且原告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自已也应尽到审慎的义务,其在工作中已经发现吊机的钢索有瑕疵,更应谨慎或提醒老板更换钢索或拒绝工作,因此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建斌在本案中其选定的承揽人龚细胖没有相应的资质,工作过程中也没有在场,没有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因此,被告徐建斌对选任人员有一定的过失,被告龚细胖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龚细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鲍卖助承担40%的责任,被告徐建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损害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对于不合法不合理的予以剔除。现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江西省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求,依法对原告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核确认如下: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906.1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综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1906.10元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3天×119元/天=26537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因此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223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从事建筑混凝土工作,其自己陈述每天保证100元,结合上年度我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117元,综上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7元/天×223天=26091元。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天-7天)×119元/天=2261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6天,但被告龚细胖前期在护理,按庭审争执,被告龚细胖说全程护理,但原告承认其护理了10天,被告龚细胖无证据证明其全程护理了,因此确认护理期限为16天,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只按上年度我省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118.7元每天计算,综上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18.7元/天×16天=1899.2元。四、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天×36元/天=936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本院确认为:936元。五、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6元/天=936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本院确认为:26天×30元/天=780元。六、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年×10117元/年×20%=40468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且双方对重新鉴定为九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母亲赡养费:6年×7548元/年×20%÷4=2264.4元,妻子扶助费:20年×7548元/年×20%×60%=18115.2元,儿子抚养费:3年×7548元/年×20%=4528.8元,均未超出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5376.4元。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八、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原告虽然有票据证实,但其妻子的鉴定费,不是本案造成的故对其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鉴定费本院只支持800元。九、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无相应票据证实,但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因此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24289(计算方式精确到小数点前个位,以下相同)元。原告的此损失按由被告龚细胖承担50%即为:124289元×50%=62145元。因被告龚细胖已支付医疗费14000元,此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龚细胖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鲍卖助62145元-14000元=48145元。被告徐建斌承担10%即为:124289元×10%=12429元,因被告徐建斌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此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徐建斌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鲍卖助12429元-8000元=442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细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鲍卖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145元。二、限被告徐建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鲍卖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29元。三、驳回原告鲍卖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龚细胖负担1003元,被告徐建斌负担50元,由原告鲍卖助负担1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白东审 判 员  刘冬来代理审判员  王袁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求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