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尚军、侯完游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军,侯完游,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25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尚军,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3月10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四万元,2013年9月12日假释,2014年6月1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侯完游,居民。因犯强奸、抢劫、盗窃罪于1999年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尚军、侯完游、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尚军、侯完游、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张X(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陈尚军教训被害人金某,提供作案用的助力车和西瓜刀,并约定给付好处费。后被告人陈尚军又纠集了被告人侯完游、陈某,并约定给付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2015年5月19日21时许,由被告人陈尚军带路,被告人陈某驾驶助力车带着被告人侯完游至XX市XX街道XX餐厅后门,趁被害人金某不注意之际,被告人侯完游用西瓜刀砍伤被害人金某头颈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的外伤致头颈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助力车一辆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尚军、侯完游、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李某、张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中心医院病历材料,搜查笔录,短信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住宿登记,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尚军、侯完游、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尚军、侯完游、陈某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尚军、侯完游、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尚军、侯完游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侯完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