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增永,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立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杨某乙出生。结婚以后,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并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为避免孩子受到伤害,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一再忍让,对婚姻一直在做挽留的努力,无奈被告性格偏执、情绪易变,使得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有一年左右时间,××××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2015年阴历六月二十二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在庭审后经询问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时有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已共同生育一女,如原被告从挽救一个婚姻家庭的角度出发,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相互沟通,发现自己的缺点,并及时改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被告杨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