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系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因抢劫、盗窃罪于1991年2月3日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犯罪于1992年11月6日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盗窃犯罪于2002年2月24日被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犯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明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兴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明水县五百十字路口西侧的聚鑫联通营业厅内,盗窃手机4部、惠普电脑主机箱1个、惠普电脑显示器1个,现金200元,经明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4部手机、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格1847元,综上,被告人于兴奎盗窃财物总价值2047元。公���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兴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兴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于兴奎到明水县原五百十字路口西侧的聚鑫联通营业厅内,盗窃手机4部、惠普电脑主机箱1个、惠普电脑显示器1个,现金人民币200元,经明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4部手机、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格1847元,综上,被告人于兴奎盗窃财物及现金总价值人民币2047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兴奎的供述五份,证实被告人于兴奎盗窃财物的过程;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二份,证实被盗窃的物品、现金情况;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给过孟某某一部手机的事实;4、明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盗窃惠普电脑主机、惠普显示器、完美视讯手机、优思翻盖手机、长虹长动力008-V金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明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与估价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所盗物品鉴定价格为1,847.00元;6、绥化市明水县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卷、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原明水县第五百货商店西侧路南联通营业厅被盗案有关情况;7、明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1991年2月3日因抢劫、盗窃罪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2年11月6日因盗窃罪,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2月24日因盗窃犯罪被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明水县人民法院(2008)明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以证实);2008年2月25日因盗窃罪,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明水县公安局工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到案经过;10、关于犯罪嫌疑人于某某逮捕必要性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有逮捕的必要性;11、光盘一张,证实盗窃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抢劫、盗窃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社会危害性较大,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将大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应��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兴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梁咏梅审判员 张轶峰审判员 梁永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煦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