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系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金坛市茅山旅游服务中心独立投资人、句容市温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卫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金坛市茅山旅游服务中心”投资人黄某主动找到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请求罗某的公司收购其资产。在罗某与黄某双方达成以750万元收购协议后,被告人许某甲受公司委派于2011年11月25日以个人名义与黄某签订了“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在公司出借有关办证费用后将“金坛市茅山旅游服务中心”投资人姓名变更为许某甲。至2015年2月,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罗某共支付黄某购房款681.5万元。2012年,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与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达成转卖“金坛市茅山旅游服务中心”协议,该公司仍然委派被告人许某甲以个人名义将“金坛市茅山旅游服务中心”以1160万元转卖给茅山风景区管委会。2013年2月7日,茅山风景区管委会财政所按照协议支付第一笔收购“金坛市茅山旅游服务中心”款项500万元,由被告人许某甲代收,被告人许某甲在经罗某同意扣除其中45万元归自己所有后,将剩余款项455万元上交至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2015年2月13日下午,茅山风景区管委会财政所按照协议支付第二笔收购“金坛市茅山旅游服务中心”款项583.323765万元购房余款,由被告人许某甲代收。被告人许某甲收到款项后于当日下午将其中345万元支付给许某乙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于2月15日上午将其中的165万元出借给张晓明使用;于2月15日下午代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黄某购房款70万元;另3.323765万元未上交公司,后同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失去联系,被告人许某甲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13.323765万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甲表示自愿认罪,并将其挪用资金人民币513.323765万元全部归还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害单位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人罗某、黄某、杨某、许某乙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收条、会议纪要、记账凭证、领款凭证、网银往来账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出,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