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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祥亮与唐廉先、符小燕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2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廉先。上诉人(一审被告):符小燕。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林娟。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黄康,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受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祥亮。委托代理人:吴桂石,北海市海城区驿马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杨鸿敏。一审第三人:杨鸿儒。一审第三人:杨鸿超。一审第三人:吴昌平,1978年2月14日。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唐林娟因与被上诉人孙祥亮、一审第三人杨鸿敏、杨鸿儒、杨鸿超、吴昌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唐林娟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平、黄康,被上诉人孙祥亮的委托代理人吴桂石,一审第三人吴昌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杨鸿敏、杨鸿儒、杨鸿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唐林娟和杨元明、杨鸿敏协商购买宅基地,唐林娟于同月6日支付购地定金20000元给杨元明,后在29日与杨元明、杨鸿敏分别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杨元明、杨鸿敏自愿将银滩改造拆迁提供的国有划拨回建的各人名下的60平方米宅基地转让给唐林娟,杨元明的是5号地、杨鸿敏的是6号地,转让价格分别是l20000元;合同签订后,唐林娟于当天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杨元明、杨鸿敏同时将取得的全部资料交给唐林娟保管,以后的办证、过户所需的费用及税金全部由唐林娟负责;上述宅基地的地基工程已委托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施工,地基所需费用亦由唐林娟负责;合同经签订付清宅基地款后正式生效,在履行期间,若有一方违约,按上述宅基地总金额的双倍处罚补偿给守约方;本合同转让的土地,受让方可继续转让给他人,出让方有协助办理合同和证件过户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唐林娟又支付220000元给杨元明和杨鸿敏,杨元明、杨鸿敏分别立收120000元的收据给唐林娟,同时把相关的材料全部交给唐林娟。2008年1月29日唐林娟交给杨元明基地基础款30000元,2009年7月8日唐林娟又交给杨鸿敏5、6号地的协助过户误工费l0000元和办理好国有出让土地过户手续的9000元。2012年7月23日和2012年9月25日吴昌平先后共向孙祥亮借款共600000元,吴昌平到期未还上述借款,孙祥亮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银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5号地和6号地。2013年8月26日,该院依据孙祥亮与吴昌平、杨鸿敏、杨鸿儒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吴昌平应于2013年9月3日前偿还孙祥亮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二、杨鸿敏、杨鸿儒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祥亮依据该调解书向该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1日,孙祥亮、唐廉先及杨鸿敏、杨鸿儒、吴昌平、唐林娟经协商后决定,同意把唐林娟和杨元明、杨鸿敏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中的买受人唐林娟改为唐廉先、符小燕,并当场对唐林娟持有合同上的买受人更改为唐廉先、符小燕。为此,各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唐廉先借给杨鸿敏、吴昌平、杨鸿儒230000元,作为他们所欠孙祥亮借款的部分还款,被告唐廉先在本协议书签订后支付给杨鸿敏、吴昌平、杨鸿儒200000元,在唐廉先确认杨鸿敏、吴昌平、杨鸿儒已经向村委支付地基建筑款并在杨鸿敏、吴昌平、杨鸿儒签订本协议后与唐廉先到公证处办理该土地及房屋转户全权委托书后,将余下的30000元支付给杨鸿敏、吴昌平、杨鸿儒;孙祥亮收到唐廉先所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后,应在唐廉先指定的时间内,立即向法院申请解封6号地和5号地;本协议生效后,杨鸿敏、吴昌平、杨鸿儒应当积极配合将上述土地及房屋权属过户到唐廉先名下,因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唐廉先承担,杨鸿敏、吴昌平、杨鸿儒不得向唐廉先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和杨鸿敏、吴昌平、杨鸿儒确实履行了本协议,两年内将上述土地过户到唐廉先名下(因政府政策原因暂无法办理过户和唐廉先自身原因的除外),杨鸿敏、吴昌平、杨鸿儒对230000元借款不予归还;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并唐廉先将所约定的200000元款项支付给杨鸿敏、吴昌平、杨鸿儒后生效等等。事后,唐廉先没有履行协议,孙祥亮申请该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唐廉先、符小燕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3)银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5号地和6号地的执行。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可原告对6号地及5号地的强制执行。另查明,杨元明和孙祥凤夫妇生育了大女儿杨鸿敏、儿子杨鸿儒、小女儿杨鸿超;杨元明、孙祥凤夫妇于2000年3月21日离婚,杨元明于2012年12月18日逝世。原告和孙祥凤系姐弟关系,吴昌平和杨鸿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廉先、符小燕系夫妻关系,唐廉先和唐林娟系兄妹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唐林娟和杨元明、杨鸿敏经协商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唐林娟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在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因与第三人杨鸿敏、杨鸿儒、吴昌平的借款纠纷已申请查封涉案土地,事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杨鸿敏、杨鸿儒、吴昌平、唐林娟协商后,同意把买受人更名为被告唐廉先、符小燕,为此签订附有条件的《协议书》。但该更名行为并没有得到另一继承人杨鸿超的许可,更名协议无效,被告唐廉先、符小燕主张涉案土地已转让给他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他们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原告诉请许可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唐林娟是以其名义和杨元明、杨鸿敏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唐廉先、符小燕和第三人唐林娟还主张唐林娟是代唐廉先、符小燕购买的,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准许对位于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区四区1苑C2型5号[北国用(2009)第Bl9840号]土地使用权和位于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区四区1苑C2型6号[北国用(2009)第Bl9843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廉先、符小燕负担。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唐林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银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侵犯其合法权利,请求判令恢复对5号地及6号地的强制执行。而一审判决并没有撤销(2013)银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在该《执行裁定书》继续有效的情况下,恢复了对5号地、6号地的强制执行,在程序上违法。上诉人认为应撤销(2013)银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才能恢复对5号地及6号地的强制执行。二、一审判决认定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因无另一继承人杨鸿超的许可而导致无效,但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购买的是两块地,5号地是杨元明的,而6号地本身就是杨鸿敏的,不涉及任何继承问题,也不需要杨鸿超的许可。其实杨鸿超对《协议书》是知情并许可的,其对该协议书的质证意见是“因唐廉先、符小燕未履行而不发生效力”。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个借款协议书。无论该协议书是否有效或生效,但该协议书中确定的事实是各方都认可的。在该协议书中,各方均承认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购买了5号地、6号地并支付了全部的土地款,这一事实并不因该协议是否有效或是否履行而改变。三、一审判决既已确认唐林娟已付完土地的全部款项以及唐林娟和杨元明、杨鸿敏经协商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那即使《协议书》无效或者不生效,涉案的两块土地也应当归唐林娟所有,怎能又当作遗产被继承。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应该排除执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2014)银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祥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祥亮辩称: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是杨元明和杨鸿敏名下的土地,并在查封后被上诉人才与双方达成所谓的买卖协议,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的买卖行为是无效行为,因此一审判决继续执行涉案土地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吴昌平述称: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是在法院查封涉案土地之前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没有履行,法院查封土地之后他才和我们协商这份协议出来。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的上诉没有依据,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唐林娟、被上诉人孙祥亮、一审第三人杨鸿敏、杨鸿儒、杨鸿超、吴昌平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对执行标的5号地、6号地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能否阻止该执行标的的执行。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林娟和杨元明、杨鸿敏于2007年12月29日分别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唐林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土地转让款。在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孙祥亮因与一审第三人杨鸿敏、杨鸿儒、吴昌平的借款纠纷已申请查封涉案土地,事后经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唐林娟、被上诉人孙祥亮以及一审第三人杨鸿敏、杨鸿儒、吴昌平协商后,同意把买受人更名为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为此签订附有条件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并唐廉先将所约定的200000元款项支付给杨鸿敏、吴昌平、杨鸿儒后生效,但由于上诉人唐廉先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该协议未生效。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唐林娟主张涉案土地是唐林娟代唐廉先、符小燕购买的,一审第三人已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本院认为,唐林娟已支付全部的土地转让款,虽然唐林娟是以其名义和杨元明、杨鸿敏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但唐林娟在涉案土地被执行过程以及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一直主张涉案土地是其代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购买的,唐廉先、符小燕对唐林娟的主张也予以认可,基于唐林娟与唐廉先之间的近亲属关系,认定唐廉先委托唐林娟购买涉案土地是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本案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杨元明、杨鸿敏与唐林娟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是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可以行使唐林娟对杨元明、杨鸿敏的权利,同时,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以及各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也佐证证实了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是涉案土地的实际购买人。综上,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对涉案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被上诉人孙祥亮诉请许可对涉案土地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判决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祥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孙祥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已向本院预交,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唐廉先、符小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新永审 判 员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涂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永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