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凯军、李培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凯军,李培振,李琼,丛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2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342号。代表人:胡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必盈,该分行员工。被告:王凯军。被告:李培振。被告:李琼。被告:丛艳丽。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王凯军、李培振、李琼、丛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对被告王凯军、李培振、李琼、丛艳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