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袁根昌与李凤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根昌,李凤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袁根昌,男,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李凤娥,女,汉族,1961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根昌诉被告李凤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袁根昌不服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根昌申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召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和(2014)漯民四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根昌、被告李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郭云停介绍,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份在被告所在村委会合伙卖农资,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农业技术指导,被告提供门面房,鉴于原告丰富的人脉资源,期间进货等由原告出面负责,双方并口头约定无论亏损双方均各占一半。但大部分都是先赊账,卖完农资后再与供应商进行结算。被告利用自己在村里是会计主任的优势,几乎每天都将销售的钱往家里拿,直到2012年国庆节种小麦,双方终止了共同经营关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账算钱分钱,被告均不予配合。对于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的收入和支出,双方均有一个同样内容的账本。原告根据双方经营期间关于销售收入和支出的详细记录,得出双方共盈利数额。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原告袁根昌应分得盈利款5278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配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7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凤娥辩称,2010年5月份左右,袁根昌技术员到呼雷张村作为技术指导,因村委大院的房屋破旧,就安排袁根昌在被告李凤娥的门面房居住,以方便农业技术指导,没有合伙做生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我区农业技术员,应掌握作物生长的状况,及时预测预报病虫害发生并及时向上级汇报,但袁技术员没有做到技术指导的职责,反而给村里带来不必要的损害。根据《事业单位工作纪律暂行处理规定》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由有关单位批准,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合伙经营的利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原审中,原告袁根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双方和是合伙关系:1、流水账单,共59页,系原告所书写,证明收支情况;2、算账条,1页,原告称系被告李凤娥书写,证明双方曾算了一次帐;3、流水账5页,系袁根昌书写,证明李凤娥从店里往家拿钱的情况;流水账17页,袁根昌书写,证明收支情况;4、律师调查笔录一份,3页,系(原审)原告律师徐永霞向安新强的询问;5、流水账3页,系袁根昌书写,证明收支情况。被告李凤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做生意,原告也没有提供出双方合伙的协议书或其他有效证据;2、原告袁根昌记录的所有流水账是其自己记录的,上面没有李凤娥的任何签字;3、原告提供的算账单,上面没有双方的签名认可,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被告李凤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间人郭云停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郭云停称没有介绍原、被告合伙做生意;2、标有日期的流水账,证明2009年以前,李凤娥就在呼雷张村经营农资生意。原告袁根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郭云停是另案被告,和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2、被告提供的2009年以前的账单,也不能推翻2011年--2012年两人合伙的事实。本次重审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3页李凤娥2012年种麦时书写的账单;2、“往事回味”笔记本上后几页有凤娥名字的6页账单。被告李凤娥针对以上两份证据分别质证称:1、是我写的,但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合伙关系,是原告偷走的。2、是我写的,但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根昌系召陵区农委在编工作人员,工人身份,高级农艺工。2010年,原告受邀来到呼雷张村做农业技术指导。被告李凤娥时任召陵区召陵镇呼雷张村村委委员。原告袁根昌称自己和被告李凤娥是合伙关系,但是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袁根昌称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两人合伙,自己以掌握的农业技术和丰富的人脉资源入股,农资是以赊账形式购入,卖出后付给供应商,无论盈亏,两人各自负担一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袁根昌称和被告李凤娥是合伙关系,但是未签订上述法律规定的书面合伙协议,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袁根昌提供的其它流水账,是由其自己所书写、记录,上面没有李凤娥的签字认可。袁根昌提供的算账单,自称是李凤娥书写;原告提交的3页李凤娥2012年种麦时书写的账单以及“往事回味”笔记本上后几页有凤娥名字的6页账单虽然系李凤娥所写,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不完整、不充分不能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证明,导致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合伙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袁根昌诉称的合伙关系,不能提供切实有效而充分的证据,对于其要求分得52781元合伙盈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有关证据后再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根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袁根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