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进伟与张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伟,张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561号原告:吴进伟。被告:张剑平。原告吴进伟为与被告张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为35万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0天,于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至还清为止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80万元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借款本金80万元没有归还。另核算,借款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为15431.11元,而原告收取的一个月利息为24000元,超过部分8568.89元应抵扣本金,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791431.1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进伟借款本金791431.1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吴进伟负担25元,由被告张剑平负担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