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玉香与姚伟锋、王芬、马飞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香,姚伟锋,王芬,马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王玉香,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姚伟锋,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芬,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飞,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玉香与被告姚伟锋、被告王芬、被告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伟锋、被告王芬、被告马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香诉称:2013年9月23日姚伟锋、王芬从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马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姚伟锋还款10000元,口头约定剩余20000元年底还清。至今已经八个月之久,借款人及担保人未付。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伟锋、王芬、马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王玉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23日借据及担保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姚伟锋、王芬、马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姚伟锋、王芬借原告王玉香现金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至2013年12月22日,如逾期不能偿还,愿承担每日0.3%的处罚。被告马飞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诺借款人姚伟锋到期不能归还,自愿归还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姚伟锋于2014年10月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伟锋、王芬借原告王玉香现金30000元,被告姚伟锋偿还10000元,还剩借款2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王玉香现要求被告姚伟锋、王芬偿还借款20000元及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飞为被告姚伟锋借款提供担保时,未对担保的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玉香要求被告马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予支持。被告姚伟锋、王芬、马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伟锋、王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香借款20000元;被告姚伟锋、王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香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马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玉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伟锋、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彭治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