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秦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公民委托代理人牛曰晋,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住所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飞飞,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曰晋,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以致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尤其是近一年以来,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漠,对家庭、对孩子不闻不问,不但不尽作为妻子、母亲、儿媳的任何责任,还经常无故挑起事端,故意制造家庭矛盾,甚至公然辱骂原告年迈的父母。虽经原告多次努力要与被告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夫妻关系非但没有得到任何的改善,被告反而多次主动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是不符合事实的。答辩人赵某无论是对孩子对家庭都是尽到了应尽的责任,虽然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登记结婚,但婚后答辩人赵某与原告一直相处融洽,并生育了儿子,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近六年时间,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为理由,显然是为其离婚找借口。婚后答辩人对待公婆一直是非常孝顺的,从未辱骂过公婆。第二、关于孩子的问题,婚生子是答辩人自己一手带大的,和答辩人感情深厚,只是因答辩人外出打工,孩子才跟随公婆在家生活,但答辩人在外打工期间经常回家看孩子,和孩子一直保持着深厚的母子感情,因此答辩人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如果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答辩人依法要求探视权,答辩人可将孩子带走并在答辩人处过夜。第三、答辩人要求原告支付二万元人民币的经济帮助金,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并且原告与答辩人共同生活的六年时间,原告的收入都是原告的父母掌握。现在答辩人独自一人在外打工,收入不稳定,生活没有切实的保障,为此原告依法向答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助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甲(曾用名:秦某甲),现跟随原告秦某某生活。结婚后,原、被告在义灵关村同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直到2013年3月1日,为了孩子上学,原、被告在长清租房居住。原告陈述原、被告自2015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认可双方已经分居的事实,但其陈述双方的分居时间应为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6日,因接孩子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奶奶发生争执,双方矛盾再次激化。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努力,组建了美满的家庭,并生育一子,应视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但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及时解决问题,避免矛盾激化。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遇事多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磨合,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完整考虑,给彼此一个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的和谐,原、被告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成。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韦传宝人民陪审员 王瑞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