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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余��农村合作银行与倪瑞金、郑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倪瑞金,郑玉华,谷新苗,金月明,潘小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840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万克俭。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瑞金。被告:郑玉华,系被告倪瑞金之妻。被告:谷新苗。被告:金月明。被告:潘小娣,系被告金月明之妻。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倪瑞金、郑玉华、谷新苗、张娟娣、金月明、潘小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娟娣的起诉,本院裁定��以准许,请求判令:一、被告倪瑞金、郑玉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427.3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3.06875‰的利息;二、被告谷新苗、金月明、潘小娣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2日;二、借款金额:合计1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上浮50%,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3月1日发放贷款80000元,2013年3月2日发放贷款2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买种子;六、担保情况:被告郑��华、谷新苗、金月明、潘小娣为被告倪瑞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最高余额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2月27日;八、还款情况:2015年2月28日归还本金80000元;九、尚欠本息:本金20000元,利息7427.38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从2015年3月21日起亦未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13.06875‰)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结婚证书、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信贷系统查询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瑞金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玉华作为被告倪��金妻子,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谷新苗、金月明、潘小娣亦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瑞金、郑玉华、金月明、潘小娣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瑞金、郑玉华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7427.38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月利率13.06875‰的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谷新苗、金月明、潘小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瑞金、郑玉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倪瑞金、郑玉华、谷新苗、金月明、潘小娣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莫永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