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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红华与陈松涛、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华,陈松涛,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79-2号原告刘红华。委托代理人石丛峰,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涛。被告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人曹晖,组长。委托代理人邓林生,该破产清算管理人成员。原告刘红华与被告陈松涛、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以下简称山海公司管理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月28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松涛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景昊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丛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林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华诉称,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以投资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和转账支付方式先后分多次借给山海公司数额不等的款项。经双方统计结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总共借款数额为9200000元,至2014年7月27日借款利息为3286500元。上述事实有山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以及原告取现、转账借款给山海公司的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证实。同时双方约定,上述款项以山海公司开发的京海大厦第5层、第6层、第7层共三层房屋作抵押。2014年7月27日,双方经结算后共同签订了借款本息为12486500元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欠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山海公司以所建阳新县外贸大厦1号楼第三层整体约1778平方米商业面积作抵押。还款时间到期后,山海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1500000元(其中本金9200000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按月息2.5%计算所得利息2300000元)。原告刘红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6张,用以证明山海公司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本息总额为12486500元,双方约定以京海大厦三层楼房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8份、借款协议书1份、还款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山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本息、抵押等事实;证据3.银行存取款、转账凭条、凭证、回单、清单共28张、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明细对账单共计14张、银行账户信息单9张、被告陈松涛出具的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银行取现、转账等方式出借给山海公司9200000元;证据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1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山海公司100000元和200000元,山海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归还本息35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按月利率3%计算的部分利息50000元。被告山海公司管理人辩称,阳新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债权人对山海公司的破产申请。山海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应按银行往来情况计算,利息应依法计算。山海公司已归还原告3050000元,应在借款本息中扣减。被告山海公司管理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法院已受理对山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证据2.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破字第00001-1号决定书,用以证明法院指定黄石立信破产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山海公司的管理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山海公司管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山海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海公司管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含有利息,利息应依法计算。被告山海公司管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金额分别为10000元的建行、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各1张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中2012年10月29日金额为300000元、2012年11月2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建行转账凭条2张有异议,认为此两笔往来是原告转账给其自己银行账户的回单,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中2012年4月5日金额为580000元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余银行取现、转账凭条、凭证、回单、清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明细对账单、银行账户信息单无异议;对被告陈松涛出具的证明书中与上述银行往来相互对印的部分内容无异议,对其余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应当综合审核认定,对原告证据3中被告山海公司管理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中被告山海公司管理人有异议的证据,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中借款金额与证据3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山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陈松涛。被告陈松涛以山海公司投资房地产开发建设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红华借款。截止2013年10月3日,原告多次以银行取现、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陈松涛,或者按被告陈松涛的指示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山海公司时任员工柯越胜、陈玉风、陈仙女以及公民陈静、程高臣、张霞等人共计人民币8749998元(其中原告将其妻胡峥从银行取现的200000元出借山海公司)。在此期间,原告与山海公司先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共计9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其中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山海公司将所建京海大厦二楼商业门面抵押给原告;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同时也约定以山海公司所建京海大厦三楼整体一千平方米左右抵押给原告;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再次约定以山海公司所建京海大厦三楼整体1345平方米抵押给原告。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约定,山海公司逾期还款则按每天0.5%罚滞纳金作为投资回报。其余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时付息,并约定若山海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除继续按实际借款时间和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本息外,另应按本金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山海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归还原告350000元;2013年3月22日归还原告20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归还原告200000元;2013年10月归还原告500000元。综上,山海公司共计归还原告3050000元,其中2013年3月22日归还的350000元系2011年12月14日、15日汇款被告陈松涛的两笔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及其利息50000元,原告起诉时未主张此两笔借款及其利息。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山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还款金额共计11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按季付息,山海公司以所建阳新县外贸大厦1号楼三层整体约1778平方米作预售给原告,如山海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除继续按本协议约定利息计算本息外,另应按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权利义务。2014年7月27日,原告又与山海公司、被告陈松涛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还款金额共计12486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按季付息,山海公司仍以所建阳新县外贸大厦1号楼三层整体约177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如山海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除继续按本协议约定利息计算本息外,另应按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松涛作为担保人对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权利义务。因山海公司未依约还款,故而成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山海公司管理人偿还欠款本息11500000元,其中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还提出其借款给山海公司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2月11日,其起诉时错记为2012年6月。被告山海公司管理人请求原告降低利息计算标准为按月利率2.4%计息,原告表示同意。另查明,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山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6月23日指定黄石立信破产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山海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松涛以山海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为由向原告刘红华借款,原告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多次以银行取现、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陈松涛,或按被告陈松涛指示汇款给指定账户等方式出借给山海公司人民币8749998元,有银行取款、汇款、转账凭条、凭证、回单、清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明细对账单、银行账户信息单,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书、还款协议书,还有山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和被告陈松涛出具的证明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借给山海公司的其余借款450002元,未获被告山海公司管理人承认,且原告不能提出充分事实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山海公司已归还原告3050000元,原告与被告山海公司管理人确认其中350000元是归还2011年12月14日、15日的两笔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及其利息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起诉时从借款本息中扣减了此两笔借款及利息,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山海公司归还的此350000元借款本息不应重复扣减。其余还款2700000元中,双方对山海公司2013年10月归还原告的500000元均不能说明还款日期(被告山海公司管理人称山海公司账目已被法院查封),本院视此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经本院核算,截止2013年10月1日山海公司共向原告借款8729998元,可认定归还的借款为1061780.42元、支付的利息为1638219.58元(按诉讼中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故山海公司截止该日期尚差欠原告借款7668217.58元。山海公司截止2013年10月1日尚有部分利息未支付,由于双方在诉讼中约定的月利率2.4%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的限度,且该利息尚未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山海公司管理人继续给付此部分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山海公司除截止2013年10月1日尚差欠原告借款7668217.58元外,还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7688217.58元至今未归还。由于人民法院已受理债权人对山海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破产清算管理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山海公司管理人归还借款7688217.5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山海公司管理人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90344.44元。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红华借款7688217.58元、支付利息3690344.44元,合计人民币11378562.02元;二、驳回原告刘红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800元减半收取45400元,由被告山海公司管理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景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吉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