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财与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价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财,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秦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43号。法定代表人郑德忠,局长。上诉人张财因行政不作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三条及《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价格认证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不是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财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娟审 判 员  李朝富代理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