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小字第0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香莲因与被告樊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小字第02730号原告张香莲,女,1954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欣卯,男,1952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高铭飞,男,1985年12月6日生。被告樊国平,男,1978年7月14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涛。原告张香莲因与被告樊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莲的委托代理人高欣卯、高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国平、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8时3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东转盘东北角处,被告樊国平驾驶豫K81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转盘进出道路时与原告张香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医疗费。2015年7月22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国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国平赔偿原告医疗费3383.52元、护理费932.7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7606.2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国平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0日8时3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东转盘东北角处,被告樊国平驾驶自己所有的豫K81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转盘进出道路时与原告张香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香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葛卫校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383.52元、交通费100元。2015年7月22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国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香莲不负该事故责任。2015年7月23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5-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小刀牌电动三轮车车损为49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樊国平是豫K811**号小型轿车车主。豫K8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5402元。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国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香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3383.52元、护理费695.95元(25402元/年÷365天×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49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69.4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期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豫K8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扣除被告樊国平应承担的鉴定费100元,余款4969.4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香莲。原告其它费用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香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969.47元。二、被告樊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香莲鉴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张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樊国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