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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俊芳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俊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5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陈建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秀勇,该公司稽核部主任,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俊芳,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王力门业经销部业主,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田新玲,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茂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称,当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当违约金数额低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根据该规定,张俊芳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高达302480元,但我公司仅主张了212212元,远低于损失,何来过高?且212212元的违约金也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张俊芳所供防盗门如不能按时安装完毕,势必造成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楼房不能按时竣工交付,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我公司从其他企业购买防盗门,该行为合法合理。2、我公司认为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主张178455元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茂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等综合评判。经查明,张俊芳在接到金茂公司通知可发货进场安装防盗门后,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进场到货(防盗门)155樘,8月30日进场到货(防盗门)90樘,9月30、10月13日通过物流向金茂公司发货(防盗门)8个,截止2013年10月22日,仍有55樘防盗门未向金茂公司提供。鉴于张俊芳未按合同交付货物,金茂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与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55套进户门、单元门,价值74100元的供需合同,由该公司为金茂公司提供55套防盗门,金茂公司向该公司付款74100元。张俊芳于2013年10月25日将剩余55樘门托运至金茂公司施工工地,该55樘门合同价款为92400元。综上,张俊芳未能按约提供货物,构成违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金茂公司从第三方购进门予以安装,系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以合理价款弥补损失的行为,该部分费用不高于张俊芳未供应的55樘门的价款,故金茂公司支付第三方的款项不属于其所受的损失。原审根据张俊芳的违约及金茂公司受损情况,酌定违约金为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金茂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212212元,与事实不符,其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茂公司主张违约金之外的损失,因其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对此原审判决对其主张违约金之外的损失赔偿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金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