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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王显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王显华,王小兰,浙江恒科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王景禹,王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号***室*层**层。负责人:钱贤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玲玲、虞伟国,系原告职员。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显华。被告:王显华。被告:王小兰。被告:浙江恒科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昌殿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景禹。被告:王景禹。被告:王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王显华、王小兰、浙江恒科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王景禹、王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偿付贷款本金7934665.89元、利息(以7934665.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4%的标准,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到2014年8月25日,)、复利及逾期利息(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66%的标准)、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王显华、王景禹、王小兰、浙江恒科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王权别对上述请求中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承担的所有债务在各自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有权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王显华、王小兰提供抵押的王显华名下位于温州市永中街道南翔锦苑18幢、21幢一层××号的房地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若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有权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温州市永中街道度山村的房地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若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有权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王显华、王小兰提供抵押的王显华名下位于温州市永中街道罗东花园2幢11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日,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温龙综字20130702第00××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2日到2014年7月1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王显华,王景禹,王小兰,浙江恒科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王权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702第001-××号、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702第001-2号、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702第001-3号、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702第001-4号、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702第001-5号。合同均约定: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履行;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另加两年;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是否由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王显华,王景禹,王小兰,浙江恒科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王权对上述所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依次为人民币2100万元、1080万元、2100万元、1080万元、2100万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王显华、王小兰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平银温龙额抵字20130110第00××号)及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以王显华、王小兰提供抵押的王显华名下位于温州市永中街道南翔锦苑18幢、21幢一层××号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0日到2016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同时对深发温龙综字第2012021400××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尚未归还的债务本金人民币2385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41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101**号。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王显华、王小兰分别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依次为平银温龙额抵字20130702第00××号、平银温龙额抵字20130702第002号)及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以1、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温州市永中街道度山村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2、王显华、王小兰提供抵押的王显华名下位于温州市永中街道罗东花园2幢112室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2日到2016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同时对深发温龙综字第2012021400××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尚未归还的债务本金人民币266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依次为900万元、15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依次为: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134**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134**号。2014年2月25日,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平银温龙贷字20140225第007号),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贷款金额为7934665.89元,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首月贷款利率为年息6.44%;贷款结息方式为: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7.2-7);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开始出现欠息,现已逾期,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7934665.89元及利息(以7934665.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4%的标准,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到2014年8月25日)、逾期利息(以7934665.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6%的标准,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余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6%的标准,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显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702第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100万元为限。被告王显华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王小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702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100万元为限。被告王小兰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恒科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702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8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恒科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王景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702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80万元为限。被告王景禹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王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702第001-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100万元为限。被告王权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七、若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王显华名下位于温州市永中街道南翔锦苑18幢、21幢一层××号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余额41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若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温州市永中街道度山村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余额9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若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王显华名下位于温州市永中镇罗东花园2幢112室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余额11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03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王显华、王小兰、浙江恒科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王景禹、王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0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范定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