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传祥与东莞市石碣志业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传祥,东莞市石碣志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传祥,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石碣志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沙腰村苏屋石江墩。法定代表人:陈健钊,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传祥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石碣志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志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传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讨回本人应得的一切费用和赔偿。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1日刘传祥入职志业公司任保安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24日,刘传祥与公司另一名保安发生冲突,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双方在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西沙中路派出所就打架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谭游伟支付刘传祥医疗费1200元,刘传祥以后不再追究谭游伟法律责任。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刘传祥所受伤害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传祥未达伤残等级。原审诉讼中,刘传祥主张其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11止,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对刘传祥提出的停工留薪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显示,刘传祥所受伤害多为外伤,左肩关节活动范围正常,刘传祥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其受伤后没有接受住院治疗,且志业公司自认刘传祥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一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传祥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一周公平合理,判令志业公司向刘传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3元亦无不当。刘传祥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传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