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智文与杨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文,杨敬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杨智文,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杨敬峰,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杨智文与被告杨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敬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文起诉称:本人在2011年11月10日借款给被告17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很快归还,但原告从2012年开始向被告追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被告杨敬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17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收据》,内容:今收到杨智文借款现金170000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未还款,遂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的借款是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其中部分款项为原告自有资金,部分通过向他人借款所得。同时,原告表示起诉后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偿还50000元,因此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1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被告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为凭,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原告现金170000元,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显然对出具《收据》确认收款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理解能力及预见性,应视为双方对借款达成合意,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现金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述借款至今仅偿还了50000元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200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敬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智文偿还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杨敬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柳辉黄立国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