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红航,胡朝水等与杨用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水,胡某某,杨用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胡朝水,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胡廷兵,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胡朝水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国华,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胡某某,男,200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暨胡某某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胡某某母亲。被告:杨用建,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杨文才,男,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杨用建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06197-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大足商城G级三楼。代表人:陈历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昶蒋,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朝水、康某某、胡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杨用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朝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水及委托代理人胡廷兵、刘国华,原告康某某,被告杨用建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昶蒋、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水、康某某、胡某某诉称:2015年7月11日13时50分,被告杨用建驾驶渝C3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大足区明高路2公里150米李家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胡廷全驾驶的渝CH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亲人胡廷全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杨用建承担主要责任,胡廷全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渝C3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杨用建所有,杨用建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9800元(9490元/年×20年)、丧葬费27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4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人×5天×80元/天=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3600元等共计37263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杨用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责任事故的认定无异议;2渝C3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用建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意见,因胡廷全系无证驾驶,杨用建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不清楚,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赔偿原告方3万元,被告不同意对原告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胡廷全生前系大足区某某街道某村某组的农村居民,原告康某某与胡廷全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胡廷全的的父亲名叫胡朝水(1953年7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母亲名叫杨伍群(已于2015年7月8日病亡),胡朝水与杨伍群共生育了2个儿子,分别是长子胡廷全,次子胡廷兵,皆已成年。2015年7月11日13时50分,被告杨用建驾驶渝C3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大足区明高路2公里150米李家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胡廷全驾驶的渝CH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廷全当场死亡,杨用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3日,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杨用建驾驶渝C3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会车,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大,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胡廷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H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缺乏基本驾驶技能以及临危处置能力,其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该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过错程度小,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杨用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胡廷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1、渝C3K8**号普通二轮摩托系杨用建所有,杨用建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2、渝CH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平安保险公司确定损失额为1546元;3、发生交通事故后,杨用建已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现三原告以其亲人胡廷全的生命权受到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人胡廷全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关于死亡赔偿金,胡廷全生前系农村居民,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为:9490元/年×20年=189800元;因死亡赔偿金里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胡廷全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胡朝水(1953年7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被扶养年限18年),儿子胡某某(2009年7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被扶养年限12年)。按照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在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从其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中予以扣除。因胡朝水的扶养人除胡廷全外,还有长子胡廷兵,胡某某的扶养人除胡廷全外,还有母亲康某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胡朝水7983元/年×18年÷2扶养人)+(胡某某7983元/年×12年÷2扶养人)=119745元;2、关于丧葬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现原告要求按照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55588元/年÷2=27794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要求酌定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按3人5天,每天80元计算为:3人×5天×80元=12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人胡廷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当用金钱的方式予以抚慰,综合考虑被告杨用建在本案中承担主责及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6、关于财产损失费,胡廷全驾驶的渝CH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平安保险公司确定损失额为1546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亲人胡廷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360585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用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渝C3K8**号普通二轮摩托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按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095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7794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359039元,已超过此赔偿限额249039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无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在此项下不予赔偿;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为1546元,未超过此赔偿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1546元。因渝C3K8**号普通二轮摩托未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49039元应结合被告杨用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杨用建负责赔偿。鉴于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杨用建驾驶渝C3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会车,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廷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H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缺乏基本驾驶技能以及临危处置能力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杨用建承担70%的责任为:249039元×70%=174327.30元,扣除杨用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144327.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朝水、康某某、胡某某因胡廷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115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用建赔偿原告胡朝水、康某某、胡某某因胡廷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174327.30元,扣除杨用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144327.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朝水、康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原告胡朝水、康某某、胡某某负担340元,被告杨用建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朝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艾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