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91年9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木兰县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金葫芦小区栋3单元502室内,在电脑上用QQ号码×××号登陆,在QQ群中发布其可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的信息,称其可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三倍左右。被害人万某某(男,27岁)见到此信息后在网上联系苏某某让其帮助提高其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苏某某让万某某告诉其信用卡密码,万某某将信用卡密码告诉苏某某,苏某某将此信用卡额度从3000元提高到11000元。提高信用额度后,苏某某从此信用卡中分5次透支6960元,用此款在网上购买游戏点卡,又将游戏点卡在网上出卖,卖得4500元。苏某某将此款交给其母亲马某某(马某某不知道此款为犯罪所得)。苏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金葫芦小区栋3单元502室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广发银行信用卡支取明细单、情况说明、收据、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哈尔滨市公安局电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考虑主动退还诈骗款项,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追缴被告人信用卡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6960元,返还被害人万某某(已返还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长柏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