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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成都市玉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刘黛佳、钟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成都市玉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刘黛佳,钟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挥炎,董事长。被告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负责人钟海兵。被告成都市玉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雷。被告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海兵。被告刘黛佳。被告钟海兵。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成都市玉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刘黛佳、钟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成都市玉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刘黛佳、钟海兵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黄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