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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381号原告:于某某,女。被告:张某甲,男。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诉称:其与张某甲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复婚),婚生一子张某乙,因张某甲经常酗酒,加之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口角打仗,现已感情破裂,要求与张某甲离婚,财产住宅楼两个、汽车一辆平均分割,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张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因是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于某某与张某甲登记结婚(复婚),婚生一子张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根据于某某诉讼请求和张某甲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现于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