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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452号原告:王某,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滁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相识,于2007年2月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女王某甲。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孩子抚养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1、原、被告系同学关系,1999年4月在高三补习班时相恋,原告读大学和研究生期间,被告已在上海工作,被告的收入也用于负担原告的教育费和生活费等,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被告辞去上海的工作随原告到凤阳县生活,夫妻感情很好。女儿9个月时被诊断为共济失调型脑性瘫痪,被告只得带着女儿到铜陵市医院治疗,双方聚少离多,矛盾也开始出现,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被告为原告提供大学和读研费用而努力工作,以致心脏受到影响,2014年被告进行了心脏手术,现仍然要靠药物控制,需要大量医药费。3、女儿患有残疾,从小一直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辅导康复训练,女儿需要母亲的陪伴。4、双方有共同债务4万元,其中被告方有2万元,因原告经济收入比被告高,希望原告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王某与程某某于1999年在东至县第一中学读书时相恋,2007年2月9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王某研究生毕业后被招聘至滁州城市职业学院工作,同年9月,程某某辞去上海的工作随王某到凤阳县共同生活。2011年8月1日生一女,取名王某甲,2012年王某甲被诊断为共济失调型脑性瘫痪,2012年9月后程某某带女儿王某甲到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自此,王某与程某某开始分两地生活,夫妻之间的矛盾也逐渐产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和维护,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女儿患有残疾需要治疗等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坦诚沟通,信任、体贴、包容对方,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