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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尚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被告人尚某乙,男,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8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肇东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袁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份到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尚某甲(化名商涛)伙同其子被告人尚某乙(化名小王)冒充长春生物制药厂的销售人员,由尚某甲假借与被害人谈对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经营药品生意等为借口,从被害人柴某某处骗走现金19000元和一部佳能数码相机,经鉴定,该相机价值300元。从被害人裴某某处骗走现金34448.6元。其中尚某乙参与诈骗柴某某3300元,诈骗裴某某23300元;2、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尚某甲又以相同手法先后从被害人张甲处骗走现金2000元,从被害人侯某某处骗走现金410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尚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份到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尚某甲(化名商涛)伙同其子被告人尚某乙(化名小王)冒充长春生物制药厂的销售人员,由尚某甲假借与被害人谈对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经营药品生意等为借口,从被害人柴某某处骗走现金19000元和一部佳能数码相机,经鉴定,该相机价值300元。从被害人裴某某处骗走现金34448.6元。其中尚某乙参与诈骗柴某某3300元,诈骗裴某某23300元;2、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尚某甲又以相同手法先后从被害人张甲处骗走现金2000元,从被害人侯某某处骗走现金4100元。所骗钱财用于个人挥霍。综上,被告人尚某甲诈骗金额为59848.6元,尚某乙诈骗金额为26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份,当时我在河津市百花粥屋附近经营一个麻将馆,在经营期间认识了一个东北人,他过来玩过几次,后来就熟了,他每次来都带一个叫小王的年轻娃。在闲聊中,那东北人说他叫商涛,是吉林长春人,是吉林长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小王是他同事,他们在河津跑业务。之后,商涛说他老婆死了,就开始追求我,到2013年底我们确立了恋爱关系,一天,商涛说小王跟了他一年,他没有给过小王钱,没法给小王父母交代,让我给小王拾掇点钱,我就在麻将馆给了商涛5000元现金,当时小王也在场,商涛就让小王回去了,我和商涛就一起住在了河津中亚宾馆。小王当时给我说商涛有两个娃,其中一个娃是他们本地公安局的,开一辆路虎,还给我说商涛在北海有一座房子,他还在那房子里住过。2014年3月份的一天,商涛说他的业务在万荣,我们一起去万荣住了两三个月,商涛说他生意转不起来,让我想法弄点钱,我就又拾掇了10000元现金给了他,当时没人在场。商涛给我说他的几百万的药材在天津被挡住烧了,还说让小王打过200万,我趁商涛不在的时候问小王这个事,他说他打过这笔钱。没多长时间,商涛给我说万荣的生意做完了,让我先回河津。过了不久他也回了河津,后来他就经常给我说他要跑业务,高平、运城、大宁、吉县哪儿都去,我整天见不到他。2014年夏天的时候,他来河津找我说他的药材回到运城了,现在差运费,让我给他5000元,我在河津职工医院门口给了他3000元,剩下的是我俩一起到我哥跟前借了3000元他拿走了,当时没人在场。他拿钱走后,我很少见到他。商涛说他在外面跑生意,挣下钱给我买房子,直到2015年6月,一个万荣女的给我打电话说找商涛,并告诉我商涛是骗子,我才知道他是骗钱的。商涛给我买了一个1500元的冰箱,还有一部2500元的手机,我没钱的时候给过我800元,给我付过2800元的房租。2013年底,商涛给我说小王准备回家过年,想借我的相机让小王回去给他家人照相,我就把相机给了他,过完年小王回来,我问小王要,他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给我,是一部黑色佳能数码相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尚某乙处扣押一部黑色佳能数码相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柴某某;被害人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农历5月份,我在万荣打工的时候经人介绍认识了商涛,我们就开始谈恋爱。后来我就到河津做小生意,他也来到河津。2014年8月份,商涛以做生意为由想我借三万元,我不想借给他就说没钱,他就叫我到外面借钱,我就借给他5000元。过了两三天,他说他做生意钱不够,我就又借给他5000元,这次他给我打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我让他一个月内把钱还给我,他答应了。之后,商涛多次以做生意钱不够、给别人送礼、没有吃饭钱为由向我借钱,先后又借走我13000元。2014年10月份,商涛说他去高平做药生意,提出要用我的银行卡,我就给了他工行卡,后来他以没钱吃饭为由先后借了我2000元,我把钱都打到工行卡上了。2014年11月份,商涛打电话说药不好卖,生意赔了。第二天他回到河津,说要到北城公园做药生意,借了我500元,还拿走了我的邮政卡,他答应过十天还我,我提出去北城看看,他说那里人多不让我去。过了几天他又以没钱为由借我500元,后来他到临汾后多次以没钱吃饭为由借走我4400元,这钱我都打到邮政卡里了。他没还过我一分钱。我总共给了他23300元现金,邮政卡里的钱都是他取走的,共5100元,工行卡有3300元是我自己取来给他的,后来卡里剩下都是他取的,共5400元,我还给他交了600元的手机费。商涛一开始给我要钱的时候那个娃就在跟前,那娃还说和商涛合伙做生意,挣下钱就还我,后来我就没怎么和他说话,23300元中的3800元是商涛让那娃取的,剩下我给商涛时那娃就在跟前,我不知道他叫啥。我还知道商涛经常住在河津中亚宾馆和汇丰宾馆,我听说他去年在汇丰宾馆因为吸毒被派出所处理过;接收材料证据清单三份、邮政卡明细三张、工行卡明细两张、照片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害人裴某某将自己的邮政卡和工行卡均交给被告人尚某甲即商涛使用,被害人打入的钱被尚某甲全部取走,2014年8月9日并以商涛的名义借裴某某10000元现金后给其出具一份借条;被害人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份,我通过朋友张乙认识了商涛,我们就开始处朋友,商涛给我说他是长春制药厂山西代理。商涛给我说他和张甲处对象觉得不合适,我们就开始处对象。过了十多天,他说他借了张甲3000元,让我先替他还了,我就给张甲打了3000元,之后,他又说他没钱,我分三次给了他1100元。我要过他的身份证,他不给。他拿钱后没给我打欠条。他还说他一个儿子是刑警队的,一个儿子是铁路上的;被害人张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份,我通过我朋友张乙认识了一个东北人商涛,说他是药厂的销售,我们就开始处朋友。我们接触了几次,我觉得这人说话不靠谱,不像是做生意的,就对他反感。有一次,他说他做药材生意缺钱,向我借了3000元,过了二十多天,我多次催他,他还了我3000元,后来又借了我2000元,借完钱后就消失了,打他电话,总说在外地,到现在也没还钱,我没见过他的身份证,也没有同伙。他借钱没打过欠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我在河津经营汇丰宾馆。前段时间,裴某某到宾馆找我,问我关于我宾馆403房住户的情况,她说403的人骗了她好几万。我就把当时客人登记的身份证号(尚某甲,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里木店镇永安村尚家屯)232303196303292416给了她,还告诉她2014年底那人被河津市公安局处理过。住在403房间的有两个人,他们是父子关系,我登记的是他儿子的身份证,他们的具体情况我不了解。2014年底,那个父亲因为吸毒被河津城区派出所处理过。我听那个父亲说他是做药材生意的;住宿旅客登记簿一份,证明在宾馆住宿登记的是被告人尚某乙的身份信息;辨认笔录七份,证明:被害人裴某某、柴某某、侯某某、张甲辨认出被告人尚某甲即为骗她们的商涛;柴某某、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尚某乙即为尚某甲的同伙即小王;被告人尚某甲辨认出其儿子尚某乙即为其同伙小王;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尚某甲在河津市汇丰宾馆403房间内吸食毒品咖啡因“面面”,被河津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肇东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9日21时许,我所工作人员得到准确线索,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公安局上网的在逃人员尚某乙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南四道街博通网吧上网,我所工作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将其抓获;黑龙江省肇东市第一看守所的证明,证明尚某乙,男,因涉嫌诈骗2015年8月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2015年8月18日被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局接回;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我队侦查员在裴某某的协助下在河津市汽车站大门口将犯罪嫌疑人尚某甲抓获;被告人尚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后半年,我父亲叫我来河津,我就过来了。我父亲尚某甲让我以后就称呼他“商涛”、“商主任”,让我自称“小王”,他还让我假冒长春生物制药厂销售的身份向别人借钱,我冒充司机,他冒充制药厂的主任。我们先在河津的一个麻将馆认识一个叫柴某某的女人,我们就给她说我们是长春生物制药厂的,我父亲就和那女的谈对象,到了年底的时候,我父亲给柴某某说我跟了他一年,没挣到钱,向柴某某借了3000元,给了我2000元,我就回家了。2014年3、4月份,我父亲又叫我过来一起骗钱,我过来后发现他又认识了叫裴某某的女的,那女的是做煎饼的,我父亲和那女的谈对象,我父亲让我给她说他是生物制药厂的主任,让我见了那女的就说等做药材生意挣了钱还她,想办法弄她的钱。我就跟那女的说我们是做干药材生意的,因为生意周转不开想借钱,之后她借了我父亲6、7千元,之后我父亲离开了河津,我还在河津,他离开后还向裴某某借钱,这些钱都是我从裴某某那里取了寄给他,具体取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我们一共骗了两个女的。我只知道从柴某某手里拿了3000元和一部佳能相机,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从裴某某手里借走几千元,具体数字我不知道。我拿走了2000元和一部相机,另外我父亲还给我一些零钱,我记不清多少了。我给柴某某说过我们有几百万的货在天津被扣住了,还说我父亲的大儿子是公安局的,二儿子是铁路上的。我们骗钱是我父亲提出来的;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和裴某某是在万荣经人介绍认识的,我们在处对象。2014年7、8月份,我和裴某某在中亚宾馆,我给她说想借她1万元做药材生意,她说她没那么多,就给我拿了6千元现金,我拿到钱后到河津几家药店问了问,发现人家进的药比我的便宜,我就没做药材生意,把钱花了。过了一个多月,我又向裴某某借钱,她给了我4千元,我拿着钱去了沈阳农贸市场批发了20箱新疆和田玉大枣到河津卖,卖了6千多,钱我都花了,剩下的都是我吃饭、抽烟没钱,她零星给我打的,总共打了2万多。我有一个姐姐在长春开个药店,我是和她联系的,后来她说我是外行,干不了,我问了她长春天药制药厂销售部有两种治脑血管的药,销售部说这个药供不应求,我一问价格540元一盒,觉得价格太高就不做了,这些都是借钱之前的事,我怕她不相信,就编了这个。我给她说我叫商涛,我给她打过一张欠条,名字是商涛,金额我忘了。我总共骗了裴某某3万多,其中她给了我2万左右的现金,剩下的1万多是她打到银行卡的,一张是工行卡,一张是邮政卡,都是裴某某开的户,卡我拿着的,这两张卡你们抓我的时候,裴某某把卡要走了。我现在愿意给她还钱,我什么财产都没有,村里的宅基地卖了,也没存款。2013年12月份,我在河津一个麻将馆认识了老板柴某某,我就告诉她我是长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跑销售的,我叫商涛,还告诉她我老婆得病死了,开始追求她,不久我们就开始谈恋爱。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我给柴某某说跟着我跑业务的小王跟了我一年没挣下钱,让她拿3千元给小王,她就给了我3千,我把3千元给了小王,后来我们去了万荣,我给她说生意周转不过来,让她给我拾掇1万元,她就拾掇了,这钱我们过日子一起花了。钱花完了,柴某某就回了河津,过了几天,我给她打电话说没钱了,她在职工医院门口给了我3千元,她还从她哥那里借了3千元给了我。过了不久我花5千元给她卖了冰箱、电视,还掏了2800元房租。小王是我儿子,一开始尚某乙来河津是想找开车的活,后来因为没钱,我就让他称呼我老板,还让他对其他人说他是长春制药厂跑业务的,我俩就开始骗钱。裴某某借我一万八九的时候尚某乙都在场,其中有几千元是我让尚某乙到裴某某跟前取的。我还骗过侯马姓张的一个女的2000元,绛县的一个姓侯的女的2000多,也是给她们说我叫商涛,我让侯某某给张甲还过3000元。柴某某的相机尚某乙拿走了;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其是长春生物制药厂销售人员的方法,由被告人尚某甲假借与被害人谈对象,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犯罪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尚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尚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被告人尚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追缴被告人尚某甲违法所得59848.6元,发还给被害人柴某某19000元、裴某某34448.6元、张甲2000元,侯某某4100、被告人尚某乙在26600元范围内返还被害人柴某某、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阳琴审 判 员  樊安东人民陪审员  任会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