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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林、杨先柱、汪家友、鲍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林,杨先柱,汪家友,鲍继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林(曾用名杨谋林)。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柱。原审被告:汪家友。原审被告:鲍继承。上诉人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林、杨先柱,原审被告汪家友、鲍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敏、京皖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泳、被上诉人杨某林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原审被告汪家友、鲍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先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某林诉称:杨先柱于2013年7月3日立据借到其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用途是发放工人生活费,由汪家友、鲍继承、新宇公司、京皖公司提供担保。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先柱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汪家友、鲍继承、新宇公司、京皖公司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义务;2、由杨先柱、汪家友、鲍继承、新宇公司、京皖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汪家友、京皖公司辩称:1、要求汪家友、京皖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2、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最终出借,汪家友不知情。原审被告鲍继承辩称:杨某林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上没有其任何文字,其在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借条和承诺书其公司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从杨先柱在其公司承包的项目中代为扣除15万元工程款。其不是证明人,也不是担保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新宇公司辩称:1、杨某林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诺书形成时,借款尚未发生。不能证明借条与承诺书是一笔借款。2、借条上没有其公司印章,其公司不是担保人。3、承诺书上载明:若借款15万元,用于农民工生活费,则可以从C2标段工程款扣除。只是在符合条件下,可以帮助杨某林代为扣除,而杨某林没有提供符合代扣条件的证据。除此之外,承诺书没有也无任何表明其公司系担保人的内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杨先柱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杨某林借款,杨先柱向杨某林保证借款三个月如到期不还,同意从其在京皖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为了让杨某林放心,杨先柱于6月27日立承诺书一份,并由新宇公司盖章,鲍继承代表新宇公司签名,同时汪家友代表京皖公司签名,承诺要求杨先柱借款要确保发放农民工生活费,同意从C2标段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7月3日,杨某林支付杨先柱现金20万元,杨先柱立借条一张,约定时间三个月,利息2分。汪家友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到期后,杨先柱仅偿还三个月利息,本金及2013年10月4日以后的利息经杨某林多次催要,杨先柱至今未能偿还,以致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先柱向杨某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承诺书、借条佐证,杨先柱理应偿还所欠杨某林借款20万元。新宇公司、京皖公司虽未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但承诺书上有新宇公司的印章及经办人鲍继承的签名,同时有京皖公司负责施工的汪家友签名,杨某林之所以借款给杨先柱,就是因为有两个公司的承诺作保证。现杨先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新宇公司、京皖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杨先柱负责施工的“国际星城C2标段”工程款中履行代扣义务。鲍继承、汪家友在承诺书及借条上的签名,是代表其所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鲍继承、汪家友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该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先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林要求被告鲍继承、汪家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先柱负担。新宇公司、京皖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京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杨某林起诉杨先柱欠其20万元借款,仅提供了一份借条,没有任何支付借款的凭证,该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不得而知;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汪家友仅是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没有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更重要的是,汪家友不是京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京皖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代表公司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上也没有京皖公司公章,认定汪家友的行为代表公司是错误的;第三,按照一审认定“汪家友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就认定是京皖公司承诺和保证,并进而判决京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新宇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如果杨先柱有工程款未领取,新宇公司可以帮助杨某林代扣,因此代扣是有条件的,条件成就,新宇公司代扣,条件不成就,代扣义务就无法履行。从文字内容上可以明确看出,新宇公司不是担保保证,因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由于杨先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杨某林也没有举证证明借款行为真实存在,因此,借款行为存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杨某林借款的真实性,依照上诉人在“条据”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改判: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新宇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京皖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京皖公司当庭对上述上诉状中涉及京皖公司部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予以认可。新宇公司当庭陈述如下:一、原审法院未向新宇公司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新宇公司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委托他人参加庭审,原审中所涉加盖有新宇公司印章的委托书系他人伪造印章制作,新宇公司住所地为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339号,而不是原审法院送达标注地址六安市球拍西路与皋城路交叉口南50米,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二、新宇公司未承建“国际星城C2标段”工程,也从未在原审原告所诉称的承诺书上签字,其公司也没有鲍继承此人,不认识此人,其公司也从未授权过鲍继承实施过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承诺书所加盖的新宇公司印章是他人伪造;三、对于他人伪造印章的行为,新宇公司已向阜阳市颍州公安分局报案,经受理初审后,现已经移交合肥市蜀山分局立案侦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杨某林针对上诉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出借款项20万元,依据充分。1、借条明确表述是借到现金,说明是现金支付;2、交付现金20万元时,京皖公司施工负责人汪家友就在现场,汪家友可以证明20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且汪家友当场签名证实,这一点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万元;二、汪家友作为京皖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的身份是确定的,其积极为杨先柱施工队筹款支付工人生活费,同时还代表公司为所借款项作出担保,目的是使得农民工生活费得以发放,工程得以继续,所以说,汪家友代表公司为借款作出担保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没有京皖公司这样强大的后盾作担保,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借款给杨先柱的。同样道理,鲍继承当时的身份是新宇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鲍继承承诺代表公司为借款担保,并由新宇公司盖章确认担保的事实,有了两个公司的承诺为借款担保,上诉人才同意借款给杨先柱发放农民工生活费;三、借款时杨先柱和京皖公司、新宇公司负责人均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杨先柱在国际星城C2标段有待付的工程款,并且同意从工程款中扣还借款,不是“假如有工程款就代扣”,不存在所谓的附条件一事。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林针对新宇公司当庭所做的情况说明,发表意见如下:一、新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公章系伪造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支持,新宇公司应提供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及立案和公安机关处理结果的材料,否则不能证明公章系伪造;二、既然新宇公司一审中不知道诉讼情况,二审中又如何得知该案相关情况,本身陈述相互矛盾。原审被告汪家友答辩称:一、2013年杨先柱承包京皖公司C2标段的施工,杨先柱向杨某林借钱,其在现场,杨某林让其担保,其不同意,他让其当证明人;二、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3个月,但3个月后,杨某林没有找杨先柱要求,其认为钱都已经还过了,直到2015年4月其才知道钱没有还,其只知道杨某林借钱给杨先柱了,没有任何担保的事。原审被告鲍继承答辩称:其不认识杨某林,也不知道杨某林借钱给杨先柱,杨某林一直未向杨先柱要过钱,其当时签名是因为为了发放农民工生活费,其作为项目部人员,是代表公司的工作行为,公司只同意杨先柱借15万元,杨先柱后来跑路了,新宇公司继续施工,在这2年内杨某林也未向杨先柱要过钱,我们不知道,钱到底有没有给。二审期间,新宇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目的:新宇公司的住所地在阜阳市颍州区;证据二,报案通知书。证明目的:新宇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章系伪造,并被公安机关受理。京皖公司对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杨某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新宇公司只能证明其报案的事实,不能够证明涉案的公章就是伪造,公安机关没有结论性的意见,而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立案期限,应该作为不立案处理。根据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接受控告后,立案时间为7日,7日内公安机关必须决定对刑事案件是否立案,立案有立案决定书,不立案有不立案决定书,该受案登记表受案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至今天开庭已远远超过法定期限,所以新宇公司手中应当持有是否立案的决定书。原审被告汪家友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和其没有关系。原审被告鲍继承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是受新宇公司合肥分公司经理孙克仙指派在项目部工作,不受新宇公司领导,对公章真假不清楚。杨某林在二审中提供了加盖有新宇公司印章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承诺书中的新宇公司的印章多次使用。京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且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新宇公司同意京皖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该承诺书上加盖的新宇公司印章也是伪造的。汪家友未发表意见。鲍继承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京皖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发表补充意见如下:一、借条和承诺书没有关联性,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7月3日;二、从时间上看,借款到期日是2013年10月3日,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2014年4月3日,原审原告是2015年3月29日才提起诉讼,即便有担保存在也超过了担保时效。新宇公司认为其未参加一审诉讼,但同意京皖公司的意见。并对一审证据发表意见如下:一、借条与新宇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新宇公司不知道该借款的发生;二、承诺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新宇公司从未在六安承建过国际星城C2标段的工程,也没有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该承诺书上所涉及的信誉公司印章是他人伪造,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三、一审法院依据该承诺书的内容判决新宇公司和京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从承诺书涉及的内容来看,得不出相关主体对借款提供保证的结论。杨某林发表意见认为:一、借条可以证实所借款项是现金支付20万元;二、有杨先柱和汪家友签名,借贷事实存在;三、承诺书证实涉案款项是借杨某林的款,借款数字以借条为准,京皖公司负责人汪家友在承诺书上签名证明京皖公司有担保还款的意思表示,新宇公司负责人鲍继承在承诺书上签注新宇公司同意从C2标段工程款中扣除,并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新宇公司和京皖公司未履行扣款义务,就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四、有关汪家友的身份情况,一审法院对汪家友作了问话笔录,汪家友认可在两张条子上签名是代表京皖公司,同时认可当时任工程部经理,所有协议都是汪家友签名,另外汪家友在笔录第二页讲到当时杨先柱有不少工程款未付,基于这些理由,京皖公司和新宇公司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方提供的公证书也可证实汪家友任京皖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五、新宇公司声称公章系伪造,应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否则不能够认定伪造这一事实。汪家友对京皖公司、新宇公司对一审证据发表的上述意见没有意见。鲍继承对京皖公司、新宇公司对一审证据发表的上述意见补充说明认为:其不是负责人,其只是受公司委托,不是对借条来的,杨先柱借款到期后有没有还我们都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杨某林提供的证据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对各方对一审证据发表的意见,因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所在,本院将另行阐述。本院除对当事人上诉涉及的事实问题另行论述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先柱出具借条从杨某林处借款20万元,已在借条中载明借到现金20万元,结合其在借款到期后在借条上加注的“利息已付清”字样,且杨先柱亦未抗辩其未收到款项,故可以确认杨先柱已收到了该笔20万元款项。在此前提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京皖公司、新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关于京皖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京皖公司并未在借条和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汪家友虽系京皖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但其在承诺书右下方的空白处签名并不能反映系提供担保,且在京皖公司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亦未盖章确认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汪家友的签名也不能代表京皖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借条上则明确了其身份仅是证明人,故杨某林要求京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新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鲍继承作为新宇公司国际星城C2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员在承诺书上注明“此款公司要求杨先柱一定要确保农民工生活费发放,共计借款壹拾伍万元,新宇公司同意从C2标段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了新宇公司印章,此足以说明当时该项目急需发放农民工工资,而新宇公司同意杨先柱借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备注内容对杨某林而言,即相当于承诺或保证,足以让杨某林产生合理的信赖进而发放借款,该备注内容对新宇公司应产生相应的拘束力。新宇公司应关注并监督杨先柱从杨某林处取得借款并用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并负有在工程款中扣留该部分款项的义务。现新宇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对该部分款项未能归还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备注内容已清楚明确的载明“共计借款壹拾伍万元”,故新宇公司仅应对150000元未能偿还承担责任。虽然新宇公司辩称印章系伪造,但从新宇公司提供的相关报案材料看,该“伪造”的印章系新宇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所持有并加盖,并签订了多份合同;且国际星城C2标段项目系由京皖公司发包给“新宇公司”,即使该枚印章非新宇公司授权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刻制,但基于京皖公司向“新宇公司”发包工程这一既定事实,作为第三方的杨某林亦有理由认为在“新宇公司”项目部负责的鲍继承是代表新宇公司履行工作职责,在承诺书上加盖的“新宇公司”印章系客观真实的。另相关政府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文件亦均陈述国际星城C2标段项目的承包人是新宇公司,负责人为杨先柱,可见该情况足以让公众产生普遍认知,故新宇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从卷宗材料看,“新宇公司”提供了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审法院无法判断相关材料的真伪,不能因为一审法院未向新宇公司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即否定一审法院根据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情况所采取的其他送达方式的可行性。且从实际情况看,一审庭审时,“新宇公司”的代理人即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新宇公司”亦提出了上诉,仍坚持认为新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可以排除“新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林恶意串通损害新宇公司利益的可能性。故新宇公司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被告杨先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杨某林要求被告鲍继承、汪家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杨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杨某林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