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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10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武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王秋红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武华、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孙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矛盾重重,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孙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层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