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聂磊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聂磊,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98号。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te,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毛平,女,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美华,女,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聂磊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雨花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磊、被告麦德龙雨花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毛平、杜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58.80元博世蓝风翼无骨雨刷26寸商品一件,后发现该涉案商品上没有标明厂家、商家应当承诺的能够证明商品质量依据的产品执行标准号,消费者无法判断该商品按什么标准生产、生产标准是否符合强制规定、商品出厂检验合格以什么标准为依据,因此无法知晓该商品是否符合生产者应当承诺的和采用的产品生产执行标准。而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不合格商品在其店内销售的行为,构成欺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58.80元;2、被告赔偿原告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麦德龙雨花商场辩称,对原告陈述没有意见,但是有些商品是有执行标准号,具体是否赔偿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聂磊在被告处以58.80元的价格购买了“博世蓝风翼无骨雨刷26寸”商品一件。原告认为该商品无执行标准。审理中,原告聂磊提交了涉案“博世蓝风翼无骨雨刷26寸”商品实物,被告麦德龙雨花商场经庭审质证,涉案商品确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该商品上确实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被告麦德龙雨花商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商品有执行标准。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博世蓝风翼无骨雨刷26寸”商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无执行标准的;(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的;(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本案原告聂磊提交的“博世蓝风翼无骨雨刷26寸”商品实物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被告麦德龙雨花商场公司亦未能提供该商品的执行标准编号,故该商品应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本条款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既包括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行为也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负有验明其销售商品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如销售者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将标识不合格产品当作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且不能证明自己实施此种销售行为确无欺诈故意,应当视为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本案中,被告麦德龙雨花商场作为销售者,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识不合格的“博世蓝风翼无骨雨刷26寸”商品,误导消费者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涉案未使用的“博世蓝风翼无骨雨刷26寸”商品一件退还给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同时退还原告聂磊货款58.80元;二、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聂磊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毛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