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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盂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远汽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盂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修远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永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晋××、晋××挂车辆实际经营者为崔某某,该车挂靠修远汽车公司运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修远汽车公司。2014年2月12日崔某某缴纳保险费以修远汽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县公司为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80000元)、为晋××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2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014年12月3日,崔某某驾驶自己经营的晋××、晋××挂车行驶至盂县××村路段碰撞到树上造成车辆损坏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向人保盂县公司报案,人保盂县公司派职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双方因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修远汽车公司提起诉讼。庭审中经修远汽车公司、人保盂县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修远汽车公司受损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价值鉴定。2015年4月20日,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结果为:晋××号车辆维修费用为52795元。上述事实有修远汽车公司、人保盂县公司陈述、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崔某某驾驶证以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修远汽车公司与人保盂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修远汽车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损坏,人保盂县公司曾在事故发生后派职员到现场进行勘察,故对修远汽车公司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人保盂县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约定,修远汽车公司受损车辆剔除折旧率后推定该车辆全损应赔偿修远汽车公司36000元,因人保盂县公司所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系免除其责任的单方制定条款,且人保盂县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依照法律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晋××号车辆维修费用为52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人保盂县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盂县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事故发生原因与实际情况不符,未提供责任认定,不应承担���偿责任。车损价值按约不应超过折旧值36000元。被上诉人修远汽车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人定损,后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才起诉。保险公司的条款是霸王条款,且入保险的时候按照新车价格收取保费,所以应按照实际车损价值赔偿。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坏的原因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且以购置价180000元缴纳保险,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18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关于按折旧值36000元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