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民初字第05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南与蔡小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南,蔡小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130号原告江南,男,汉族,1987年3月18日生。被告蔡小朋,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8号,注册号610000200013085。负责人侯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强,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江南与被告蔡小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被告蔡小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诉称,2015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蔡小朋驾驶陕A7R9**号车辆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大道红星美凯龙北侧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南向北其驾驶的陕A5QY**小型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其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小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及其他损失费共计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小朋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全责。但当时交警队说先定损再维修,1.15万元维修费其不认可,费用太高,没有定损。而且现在交警队处理事故不收停车费和拖车费,其车辆停了十几天也未收费,故不认可停车费、拖车费。维修费该其认的其认,不该认的不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其愿意按照限额赔偿,但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1时30分,被告蔡小朋驾驶陕A7R9**号车辆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大道红星美凯龙北侧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南向北原告江南驾驶的陕A5QY**小型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蔡小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南无事故责任。后原告江南驾驶的陕A5QY**号小型客车受损后在西安超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15万元,另事故发生拖车费40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另查,陕A7R9**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维修费、拖车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修理费太高,要看定损单,原告称当时联系被告,被告根本不接电话。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蔡小朋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小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实确认,原告江南损失为:维修费按照发票计算1.15万元。拖车费按照票据计算400元。停车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9万元,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0.99万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南维修费2000元;被告蔡小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南车辆维修费、拖车费0.99万元;驳回原告江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蔡小朋承担70元,被告蔡小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德娜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刘德娜送达时间: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