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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私营业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钮立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由涟水县同乐坊金海湾KTV门口向东行驶,后右拐向南行驶至涟洲桥红绿灯处时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吕某、徐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爱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