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骑电瓶车途经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瓯通奥迪4S店维修车间门口时,趁被害人叶某不备,将其手中的一只苹果6PLUS夺走,随即逃离现场,后刘某在蒲州街道机场路云翔大厦附近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54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刘某系初犯、偶犯;2、刘某有悔罪之意,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骑电瓶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瓯通奥迪4S店维修车间门口时,趁被害人叶某不备,将其手中一只苹果6PLUS手机夺走,随即逃离现场,后在蒲州街道云翔大厦附近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54元。该手机现已发还叶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证明其驾驶电瓶车抢夺叶某手机后逃离现场,在路上被交警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其手机被刘某抢夺后找交警帮忙,后交警抓获刘某并将其手机交还的事实。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手机已发还叶某。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5、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被动到案。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诸仁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