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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执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书芬与汪志勇、常虹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00092号申请执行人张书芬,女,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号内**号楼*单元*层*户。身份证号:6104021977********。被执行人汪志勇,男,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东园街10幢1单元7楼4号。身份证号:5129221956********。被执行人常虹曼,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号美源大厦**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6104041970********。张书芬与汪志勇、常虹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咸秦民初字第03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汪志勇偿还原告张书芬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此借款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限被告汪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被告常虹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8800元,由被告汪志勇承担,并由被告常虹曼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还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10402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秦执字第00092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振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