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冯健与刘方泉、刘同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健,刘方泉,刘同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584号原告冯健。委托代理人傅禹,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泉。被告刘同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培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羽,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健与被告刘方泉、被告刘同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健的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刘方泉,被告刘同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健诉称,2014年1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方泉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火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融路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原告冯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伤。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216.06元、护理费11947.31元、误工费19912.19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26463.56元,分责后原告仅主张人民币124824.49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刘方泉与被告刘同秀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方泉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刘同秀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二人系父子关系,均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方泉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火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融路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原告冯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方泉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健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盐业职工医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0216.06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0日,该所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4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健本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冯泽许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1947.31元(48453元÷365天×90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原告提交青岛海信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150天的误工费19912.19元(48453元÷365天×150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邱家女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社保参保证明,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刘方泉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刘同秀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刘同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方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方泉与原告冯健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刘方泉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被告刘同秀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具有妥善管理、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刘方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方泉与被告刘同秀连带赔偿其中的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16.06元、误工费19912.19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947.31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应计算为9442.35元(38294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000元,考虑到其确有车损的情况,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216.06元、护理费9442.35元、误工费19912.19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20358.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216.06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16.0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1.24元(216.06元×70%)。原告的护理费9442.35元、误工费19912.19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10142.54元,均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142.54元。被告刘同秀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原告应当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健经济损失人民币120142.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由原告冯健领取110142.54元,由被告刘同秀领取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冯健保险理赔款15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方泉与被告刘同秀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冯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4396元,由原告冯健承担4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906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冯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