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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方胜海与李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胜海,李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方胜海,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露露,居民。被告李响,居民。原告方胜海诉被告李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胜海委托代理人李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胜海诉称,2015年2月14日下午3:59时,原告方胜海错误将李响平安银行账户号码当作李露露(系方胜海妻子)银行账号,错误打入被告李响账户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24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打入账户之日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方胜海通过网上银行误将24000元转入被告李响账户,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至今被告未能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引起本案的诉争。上述事实,有网银往来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将24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应当将该款连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并返还原告,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4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打入账户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胜海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616元(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李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杲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