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三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一琛、刘玲与被告李强、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一琛,刘玲,李强,田文亮,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231号原告袁一琛,男,汉族,农民。原告刘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汉族,农民。被告田文亮,男,汉族,农民。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培、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一琛、刘玲与被告李强、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强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以田文亮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田文亮为被告参加诉讼,本庭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玲申请对其车损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一琛、刘玲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一琛、刘玲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袁一琛驾驶刘玲的豫F679**号小客车在中华路与坤贞大道交叉口等红灯时,李强驾驶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K80**、冀DX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突然从原告车后撞向原告的车,造成原告袁一琛受伤、豫F679**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袁一琛无过错责任。李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田文亮,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5万,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1963.7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5万,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持有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该事故车辆且未获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田文亮是买卖关系;3、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费用依法予以驳回;3、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田文亮承担。被告田文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3时许,李强驾驶冀DK80**、冀DX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坤贞大道交叉口处时,因操作不慎,撞上同方向行驶等待交通信号灯的袁一琛驾驶的豫F679**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豫F67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路西侧广告牌,造成双方车辆、广告牌损坏,袁一琛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3日做出第2015052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袁一琛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袁一琛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22日,实际住院期间2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4948元、门诊费844.7元,合计5792.7元(提供有医疗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出院证1份、每日清单1份、病历一套)。原告袁一琛主张误工114天(住院24天加出院证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忌剧烈活动2-3个月),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638元。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4天共计192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24天计720元,营养费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100天计2000元,另要求交通费300元。原告刘玲依据豫四方(2015)评鉴字第043号车损评估鉴定报告而要求10100元车损赔偿、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玲另主张施救费1500元,提交票据30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袁一琛质辩意见如下:对医疗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每日清单、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23天;护理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23天,但应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按23天计算;原告袁一琛出院证未显示加强营养且不构成伤残,对营养费不支持;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玲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均不予认可,且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K80**、冀DX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发时李强驾驶该车辆导致交通事故。李强系被告田文亮雇员且田文亮和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购车合同协议,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对二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一琛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5792.7元,有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等为证,但其诉请的医疗费合计5785.7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785.7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根据原告事故伤情而主张1人护理、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794元(78元/天×1人×23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原告住院23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610元(70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3天×30元/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确属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本院对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袁一琛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情且并未因伤致残,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袁一琛上述费用共计10179.7元。原告刘玲主张的车损,有其提交的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刘玲主张的车损101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施救费15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刘玲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玲上述费用共计13600元,二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3779.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一琛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179.7元,给付原告刘玲车损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600元;二、驳回原告袁一琛、刘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田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人民陪审员 仝月琦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