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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巴彦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孝龙、尤慧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孝龙,尤慧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053号原告巴彦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农商行),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金川大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8179013-4。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占奎。被告刘孝龙,男,农民。被告尤慧娥,女,农民,系被告刘孝龙妻子。原告河套农商行与被告刘孝龙、尤慧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孝龙、尤慧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套农商行因二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1年3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96‰承担利息至2012年2月20日止,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4.94‰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5日被告刘孝龙、尤慧娥向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6‰,如逾期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4.94‰承担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0日。借款后二被告本息一直未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还属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孝龙、尤慧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96‰承担利息至2012年2月20日止,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4.94‰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河套农商行已预交25元,由被告刘孝龙、尤慧娥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