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谢云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云龙,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云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培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云龙驾驶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从化区街口街凤仪路与广场路交汇处,强行抱住被害人张某乙往其面包车上拉,在拉扯过程中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有一台金色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2992元;黄色啄木鸟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116元;现金约20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抢走后开车逃离现场。其中现金已被花光,案发后手机和钱包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谢云龙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乙指认赃物、作案汽车的照片,被告人谢云龙的供述,被告人谢云龙指认作案现场、作案汽车、赃物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云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公然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继续追缴被告人因犯抢劫罪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谢云龙因犯抢劫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