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高军与刘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锋,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锋,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栖仙公寓中区********号。委托代理人李聪亮,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委托代理人王××(与高军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刘长虹,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锋因与被上诉人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5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高军、刘海锋在干建筑工程时相识。2014年7月28日,刘海锋提出向高军借款500000元,并给高军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有河南主体队刘海锋向高军借款伍拾万元整,月息���陆分整。在2014年9月28日还清借款伍拾万元整。连本带息一块还清。如果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可以从刘海锋在江盛园主体队工程款扣除连本带息一块扣除。如果有特殊情况,刘海锋同意用奥迪A6L津H×××××车抵押。特此证明。借款人签字:刘海锋2014.7.28下午杨村松鹤园”。借条写完后,高军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0元转到刘海锋账户,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在卷佐证证明属实。借款到期后,高军向刘海锋催要,刘海锋一直推脱。高军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要求刘海锋偿还高军借款500000元,给付利息144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刘海锋担负。一审法院认为,刘海锋向高军借款,并给高军写了借条,而后高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0元转入刘海锋账户,将款交给刘海锋使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刘海锋在借款后,本应按照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借款,但刘海锋一直未还,长期拖欠高军借款是不妥的。现高军持借据起诉,要求刘海锋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至起诉日止,刘海锋违约344天,利息为113095.89元。此案刘海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刘海锋偿还原告高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刘海锋给付原告高军借款期间的利息113095.89元;上述一、二项合并后为613095.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120元,由被告刘海锋担负”。上诉人刘海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刘海锋一审因故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导致一审未能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2、2014年7月刘海锋从高军、高学清(高军父亲)处承包江盛园小区4号楼、5号楼及其配套公建工程。因刘海锋系垫资施工,故要求高军预付工程款500000元,并应高军要求向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名为借贷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预付关系。建设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因此刘海锋预先支取的工程款只有待“江盛园项目”结算完毕后才能确定刘海锋是否欠付高军款项。一审法院未对借条的内容进行审核就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军承担。被上诉人高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500000元是工程预付款还是借款。刘海锋向高军借款,并给高军写了借条,而后高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转入刘海锋账户,一审据此认定双方系借款关系,并判令刘海锋偿还高军借款500000元,并无不当。刘海锋虽主张涉案500000元是工程预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高军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涉案500000元是高军支付给其的工程预付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1元,由上诉人刘海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