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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麻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麻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江录相,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委托代理人夏云剑,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系被告欧某父亲。原告郭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欧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鲁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江录相、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夏云剑、欧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州打工认识并相恋,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便做了上门女婿。婚后生育一女欧某某,现年8岁,并生育一男孩郭某某,现年3岁。婚后几年中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共同语言,没有话语沟通,相当于几年分居生活,特别是从去年4月份起,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连电话都换了,一年多来连电话都没有通过一次。原告从来没有感受到夫妻感情和家庭温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请法院再给双方一次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某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双方生育情况,且两个小孩至今由被告父母抚养;证据2,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生育两个小孩都是剖腹产,以后不能再生育;证据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有108000元赔偿款,原告拿走了60000元;证据4,证人曾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以及两个小孩一直在被告家中抚养。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能再生育;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住院所花费的住院费、门诊费、后期治疗费、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是原告向朋友借的,判决书下来后原告领了一部分用于归还借款,多余的给了被告;对证据4证人证明夫妻感情好有异议,抚养情况属实但原告支付了抚养费。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问及当事人对本院询问所作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所提供证据1、4,被告对婚生子女抚养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后长期外出务工,不在当地生活,村委会和证人证言对双方夫妻感情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未能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对其不能再生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根据判决内容认定被告获得赔偿款73593.61元,对被告主张获得108000元赔偿款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拿出了一部分赔偿款用于归还前期垫付的费用,对被告主张原告拿走了6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在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欧某某,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均在广州市番禺区打工,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2014年5月被告回到萍乡后,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后因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双方未注重加强沟通交流,虽然现在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换位思考,相互理解,并以家庭为重,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欧某离婚;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XXX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曾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