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庆生与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生,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迈乐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生。委托代理人郑郑,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3-4楼。法定代表人吴晓贵,局长。应诉负责人刘玉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新新、柯晓君,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迈乐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府前街金信商厦九层西首。法定代表人贾少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富春,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庆生因诉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城区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庆生系第三人温州市迈乐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迈乐屋公司)的员工,职位为人事行政经理。2014年7月29日17时05分许,原告在第三人公司处打卡下班,返回位于温州市华盖里115号的宿舍,兼第三人公司仓库。18时许,原告在仓库卫生间摔倒,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鹿城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工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王庆生在第三人温州迈乐屋公司打卡下班后返回宿舍兼第三人公司仓库,后在仓库卫生间滑倒受伤。原告主张其是在讨论仓库的消防整改问题时受伤,且受伤地点在第三人公司仓库,应当认定为工伤,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被诉工伤决定书上显示的原告下班时间为17时04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下班时间为17时05分,两个时间相差1分钟,该误差属于被告鹿城区人保局工作人员的笔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予以指正。综上,被告经调查取证,认为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庆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庆生诉称:上诉人因参与涉案出租房消防整改讨论、处理,检查房屋电线的布线情况时在仓库洗手间意外摔伤,属于工伤。宿舍、仓库的消防安全属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郝文昌、赵全超、徐蓓蕾系温州迈乐屋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故其证言不真实。郝文昌于2015年4月7日的证言及其发布的微信消息可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在事故当日讨论过出租房消防安全问题。即便郝文昌、赵全超在事故当日未与上诉人讨论过出租房消防安全问题,上诉人为处理出租房消防安全问题而检查房屋电线布线情况时受伤也应属于工伤。被上诉人鹿城区人保局对现场监控记录问题未尽调查职责,也未进行现场勘验,属于行政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鹿城区人保局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被上诉人鹿城区人保局辩称: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诉讼中提及郝文昌、赵全超、徐蓓蕾在事故发生时均在现场,该三人均否认在当日17时至18时之间与上诉人讨论过房屋消防安全问题,其证言相互印证,不能仅凭其系温州迈乐屋公司的员工就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并非在讨论房屋消防安全问题后检查电线线路时摔倒,而是其下班后在宿舍(兼仓库)上卫生间时摔倒。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不包括涉案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温州迈乐屋公司提供的涉案仓库兼宿舍内部构造的照片已进行核实。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微信消息并不能证明其与郝文昌、赵全超在事故当日讨论过出租房消防安全问题,更不能证明其在讨论房屋消防安全问题后检查电线线路时摔倒。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州迈乐屋公司同意被上诉人鹿城区人保局的答辩意见,并辩称:上诉人认为其在检查房屋电线布线情况时摔伤,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王庆生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括上诉人与贾少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制作的温州迈乐屋公司住宿人员晚餐安排表、电费明细表、公用水电费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因不属于新证据,且与上诉人是否在仓库查看电线线路时摔倒无关,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王庆生在其向被上诉人鹿城区人保局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2014年7月29日17时许,其在涉案仓库里与郝文昌、赵全超讨论解决仓库消防安全应急解决办法,于18时10分在仓库摔倒。上诉人王庆生于2015年3月19日接受被上诉人鹿城区人保局调查时称其与郝文昌、赵全超讨论解决仓库消防安全应急解决办法后在仓库查看电线线路时摔倒。但上诉人王庆生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是在仓库查看电线线路时摔倒。上诉人王庆生提供的有关微信消息仅能表明“安排在事故当日晚9时开一下成员大会”,不能证明其是在仓库查看电线线路时摔倒。郝文昌、赵全超在接受被上诉人鹿城区人保局调查时均否认其在事故当日和上诉人王庆生讨论过解决仓库消防安全应急解决办法。在没有初步证据证明上诉人王庆生是在仓库查看电线线路时摔倒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鹿城区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另外,由于上诉人王庆生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系在仓库查看电线时摔倒,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温州迈乐屋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王庆生以被上诉人鹿城区人保局未对现场监控记录问题进行调查以及未进行现场勘验等为由主张被诉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王庆生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庆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庆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奇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