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正宏与邱立发、随州市德众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宏,邱立发,随州市德众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黄吉江,王正宏,邱立发,随州市德众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黄吉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179号原告王正宏。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邱立发。被告随州市德众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二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森。被告黄吉江。委托代理人汪振华。原告王正宏诉被告邱立发、随州市德众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德众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黄吉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彬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宏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邱立发,被告德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二洋,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森,被告黄吉江及其委托代���人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宏诉称:2015年1月13日17时50分,被告邱立发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吴山镇骐马轮胎店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往东被告黄吉江驾驶的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邱立发、黄吉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04048.32元(含邱立发垫付部分)、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14720元、护理费1180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差旅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204820.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正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正宏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因此次事故所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致残的事实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损失。证据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信息查询打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及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支出。被告邱立发辩称:一、交通���故的发生是事实。二、答辩人是被告德众物流公司临时雇请的司机。三、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核实。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通过德众物流公司向原告垫付了47000元,另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31.52元及交通费300元。被告邱立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其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德众物流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属实。二、本案肇事货车是邱立发在答辩人处融资租赁的,合同中约定车辆发生事故公司不负责任,原告的损失和公司无关。被告德众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邱立发融资租赁的,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二:邱立发的驾驶证、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拟证明上述车辆的信息和驾驶员的信息。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在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二、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答辩人根据本案实际核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商业险赔偿数额应作相应扣减。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格式条款,拟证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黄吉江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被告邱立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二、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与原告的损伤不相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三、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黄吉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于庭审时临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未经本院通知即到庭,且被告邱立发、德众物流公司、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明确反对其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之规定,本院未予准许被告黄吉江的申请。经庭审质证,被告邱立发、德众物流公司均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证据。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医嘱中的“加强营养”不能作为计算营养费的依据。对证据六有异议,部分发票乘车时间和人数均与本案实际不相符,部分定额发票为连号,交通费应当核定为600元。被告黄吉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有误,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证据四系单方作出的,九级伤残明显与伤情不符,要求给予七天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六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原告王正宏、被告德众物流公司对被告邱立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对被告邱立发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有两份医疗费发票支出人姓名与原告不符,且未加盖公章;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黄吉江对被告邱立发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医疗费发票中名字不符和没有公章的部分不予认可,同时医疗费应当附用药明细和病历,请求不予认定。原告王正宏对被告德众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原告无关。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邱立发、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黄吉江对被告德众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正宏对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不得对抗原告的诉求。被告邱立发对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相关损失均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德众物流公司对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当���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王正宏提交的证据一、三及证据四中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此次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检验等情况制作,程序合法,载明了此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责任划分依据,被告黄吉江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中的鉴定意见,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予以认可,被告黄吉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撤回申请,被告邱立发、德众物流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系由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其中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8日,误工时间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中所载被鉴定人右股骨、右腓骨损伤皆有证据佐证,足部损伤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经本院向���定机构核实,原告伤残等级系对其右胫、腓骨所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计算得出,足部损伤不在伤残等级评定之列,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保险信息经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认可,且与被告德众物流公司提交保险单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定额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未记载支出时间等与本案相关联的信息,本院不予采信;余下交通费发票与原告主张事由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据原告提交的医疗、鉴定证据,交通费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然性支出,本院将结合其伤情、就医次数及地点、鉴定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邱立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正规发票,部分发票记载患者姓名为“王正洪”,但支出时间、就诊科室等信息均与本案事故及原告就医情况相符,系属打印错误,对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为定额发票,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德众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格式条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依法向投保人被告德众物流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证据不能达到其所称的免责证明目的。另经本院询问,原告王正宏、被告德众物流公司对被告邱立发垫付47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原告王正宏、被告黄吉江对二人的工友关系及原告系无偿搭乘黄吉江车辆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17时50分,被告邱立发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吴山镇骐马轮胎店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往东被告黄吉江驾驶的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正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黄吉江和王正宏受伤。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立发、黄吉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吉江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原告王正宏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期间行右下肢残端修整术、右腿清创+人工皮覆盖、内固定+植皮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王正宏因此次事故先后共计支出医疗费104048.32元,其因此次事故所致损伤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缺损。2015年8月10日,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损伤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正宏右膝关节伸直位僵凝,活动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玖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150日,后期需定期复查X线片、药物促进骨质生长治疗及手术取出右股骨金属内固定物等对症性治疗费用拟定1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50元。原告王正宏伤后误工至定残前一日为208天。原告王正宏出生于1956年1月11日,其与被告黄吉江均为随县吴山镇联中村二组村民,二人系工友关系,原告经常无偿搭乘被告黄吉江的摩托车一起伐木。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吉江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原告王正宏系无偿搭乘。被告德众物流公司系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于2014年2月18日与被告邱立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被告邱立发的选择购买前述车辆,并租赁予邱立发,租赁期限为18个月,租金总额322000元,融资租赁期间内为经营便利车辆登记在被告德众物流公司,并挂该公司牌照,由被告邱立发缴纳车辆保险费,被告德众物流公司办理投保手续,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行驶证、被告邱立发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邱立发为原告王正宏垫付医疗费2731.52元,另通过被告德众物流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4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邱立发与被告黄立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正宏受伤,原告请求赔偿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本院对照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104048.3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48天)、护理费11806.4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3396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20%)、鉴定费1650元均有证据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误工208日,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4935.54(26209元/年÷365天×208天),原告自愿请求误工费1472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该项为1472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8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与其伤情、适乘交通工具、就医次数及地点、鉴定情况、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实际不符,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黄吉江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而乘坐,轻信被告黄吉江的驾驶技术,对事故发生及自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原告损伤程度、事故各方过错、本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99920.72元。被告邱立发、黄吉江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邱立发驾驶的机动车辆由所有人被告德众物流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以上合法损失199920.72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222.4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护理费11806.4元、误工费147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6349.16元[(199920.72元-87222.4元)×50%];余下损失5634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考虑原告王正宏的过错程度及其无偿搭乘的事实,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后由被告黄吉江承担39444.41元(56349.16元×70%),原告自负16904.75元。被告邱立发垫付的49731.52元,在执行时由原告王正宏予以返还。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鉴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应依据合同约定扣减绝对免赔额5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在正规医疗机构诊疗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所产生费用,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诉讼费系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由本院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原告诉请及判决结果依职权确定由其负担的费用,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主张免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宏8722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宏56349.16元;二、被告黄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宏39444.41元;三、驳回原告王正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6元,由原告王正宏承担386元,被告邱立发承担500元,被告黄吉江承担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