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贺传禄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传禄,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韶关××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月池,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康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峰。委托代理人:梁为聪,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传禄因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编号203731号《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5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6年参加工作,1986年11月被诊断l期尘肺、合并肺结核,1988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工资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因肺病复发入住韶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3月26日出院。出院当天,原告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向被告申领工伤复发期间发生的费用,同时提交了疾病证明书等相关材料给被告。被告经核查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内容包括:“姓名:贺传禄’’,“伤残等级:未达等级,护理依赖等级:无,工伤事故时间:2015.3.9,劳动鉴定日期:2015.3.26,本人工资:2245.20元”,“长期待遇:伤残津贴0元、护理费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0元、长期待遇总额0元”,“一次性待遇:伤残补助金0元、医疗费1226.91元、康复器具费0元、住院伙食补贴357元、交通住宿费0元、丧葬补助金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0元、一次性护理费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0元、一次性待遇总额1583.91元,待遇发放时间:2015.04”,“审批意见:经审核,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2015年04月支付贺传禄同志的一次性待遇”。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送达给原告后,原告对该核定表上记载的伤残等级、工伤事故时间、本人工资实际、伤残津贴、护理费等项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作该核定错误,且被告未向其发放工残退休保险金、工伤津贴,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各方对自已主张的权利提供了如下证据作为依据。一、贺传禄提供了如下证据凭证:1、原告身份证。2、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3、粉尘作业工人肺证。4、疾病证明书。5、退休证。6、粤人社访告字(2013)234号群众来访告知书。二、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提供了如下证据作为依据:1、《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2、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疾病证明书。3、贺传禄、黄月池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粤信复字(2014)63号)。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203731)后,上诉人贺传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公布,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同年在全国范围实行社会统筹方式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该条例,所谓“工伤”,是指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作关系遭受事故伤害和患××。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工伤的认定必须经法定工伤认定机构予以确定,否则不会作为工伤对待,且条例所确立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只适用于条例所指的“工伤”。为解决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人员的相关待遇问题,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于2011年6月2日向各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下发《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36号)。根据该通知,截止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前在本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目前仍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属“老工伤人员”。由于该厅所发文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故其所作相关规定,仅属于广东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优抚广东省范围内的部分“老工伤人员”的特殊政策。就目前我国的相关规定而言,“工伤”与“老工伤”是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工伤”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属于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处理“工伤”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为《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配套的系列规定;而“老工伤”由特殊政策调整,属于广东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特别调整的范围,处理“老工伤”适用的是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涉及“老工伤”的特殊政策。具体到本案,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要求撤销被告发给其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2015年3月26日作出)。经查,原告于l986年11月被诊断l期尘肺、合并肺结核,其确认患有××在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故其情况并非《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工伤”,而是《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36号)中所称之“老工伤”。即非《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工伤人员,就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只能按《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一特殊政策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处理。2015年3月9日,原告肺病复发住院治疗,出院后向被告申请领取其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依据其提交疾病证明等,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其医疗费l226.91元、住院伙食补贴357元,符合《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老工伤人员”属地纳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新发生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不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所作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并无不当。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中断原告的工伤津贴、工残退休保险金、一次性补偿金总额的8倍。经查,原告自1988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后一直有领取退休金,属于《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所指老工伤人员,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其已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不办理享受伤残津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省政府给予煤矿尘肺病职工三级标准给予以原告生活护理费。经查,护理等级的确认并非被告的职权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三级标准给付护理费,同样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203731),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传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贺传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法院撤销(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决书:2、请求法院重新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工伤退休的证据是否合法代理人提供的工伤退休的法律文件是否合法原告起诉状中要求恢复工伤退休保险工资,工伤津贴,工伤一次性补偿和工伤生活护理费的要求,是否合法请求法院重新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工伤退休保险工资,是韶关市劳动社会保险公司,在1984年成立后的保险待遇之一。是根据国务院l978年104文第二条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四条规定执行的。原告是1988年因尘肺病工伤一期尘肺合并肺结核。申请办理工伤退休的,经市劳动局劳动社会保险公司,法定审查,同意工伤退休并把原告纳入劳动社会保险系统,确定为工伤退休被保险人。退休保险工资确定为工伤三级百分之八十待遇发给。3、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因尘肺病复发治疗出院后,到原被告(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办理住院费用报销,但核定表中出现了以下内容:l、伤残等级未达等级2、护理依赖等无。3、工伤事故时间2015.23劳动鉴定日期2015,03,25日4、本人工资:2,224.20元,伤残津贴00元,5、护理费:0元。伤残补助金:00元。6、长期待遇总额: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00元4、原告是l988年工伤退休的,有尘肺证和退休证,是法律证据,工伤叁级是原被告l988年确定的,现核定表中原被告提出:原告工伤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就是违法行政。原告坚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错误行政决定,是合法的,核定表中,对原告没有工伤退休保险工资、没有工伤伤残、津贴和补贴的长期工伤退休保险待遇的问题是原被告长期以来的行政错误。5、被告1988年该原办理的是工伤退休保险工资待遇,国务院1978年104号文件第二条总纲规定,该项退休金标准执行到去世。作为工伤退休的长期待遇,为什么在核定表中为0粤府1998年09号文中第八条规定的,新的工伤退休保险工资、工伤津贴和补贴的长期待遇为什么也是06、在国务院1978年104号文第14条,粤府1992年09号文第32条后,粤府1998年25号文第32条规定,都是老工伤退休职工,在新的法律、新的工伤退休待遇行政时,可根据条件提高和享受新的各项标准。7、在收到核定表前后至今,原有工伤级别和工伤退休保险工资等待遇,被告是什么时间,用什么理由撤下来了用什么理由将原告降为普通病退保险待遇为什么原告至今没收到被告的行政通知文件被告的答辩书不是国家法律,法院不应该阻止,原告对其进行批评,答辩书中提到2004年1月1日前后的事为什么就不提国务院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375号文)第64条规定:2004年1月1日前,没有作出工伤鉴定的,按本规定执行。8、该法律,并没有涉及到1951年至2003年工伤退休职工待遇的内容,至于粤人社厅等部门2001年136号文,听说是内部文件,如果这部文件没有工伤退休职工待遇的内容,也就是与工伤退休职工无关。1、对于上述法律和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文件重新审查和核对,如原告有错,请法院做惩罚,原告坚持以下诉求: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核定表中,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的错误行政内容。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中断工伤退休保险工资伤残津贴和补贴长期待遇的错误行政和文件内容。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的工伤退休保险工资,工伤津贴的长期待遇直到去世。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过去中断的工伤退休保险工资,工伤津贴和补贴一次性和工伤补偿的总额的捌倍金额。6、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因中断工伤保险造成的身体损伤费:伍万元。补偿原告精神补偿费:伍万元。7、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省政府给予省煤矿有色金属矿三级工伤退休职工,四级生活护理费,行政标准给予原告,一视同仁。8、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粤府1992年9号文,1998年、2011年给予矿山三级工伤退休职工的生活护理费的标准。对于上述8条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被上诉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答辩称:在事实认定上,被上诉人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203731)是基于上诉人2015年3月9日至3月26日期间住院后申报旧伤复发待遇而形成的。在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并非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依据该条例认定为工伤的人员,而是属于国家特殊政策中所称的老工伤人员,国家工伤保险条例未对社会保险基金应支付老工伤人员的何种待遇进行规定,故我局只能适用我省对老工伤人员的政策核发上诉人应享受的权益,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原告于1956年参加工作,1986年11月被诊断l期尘肺、合并肺结核,l988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工资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因肺病复发入住韶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3月26日出院。出院当天,原告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向被告申领工伤复发期间发生的费用,同时提交了疾病证明书等相关材料给被告。被告经核查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内容包括:“姓名:贺传禄’’,“伤残等级:未达等级,护理依赖等级:无,工伤事故时间:2015.3.9,劳动鉴定日期:2015.3.26,本人工资:2245.20元”,“长期待遇:伤残津贴0元、护理费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0元、长期待遇总额0元”,“一次性待遇:伤残补助金0元、医疗费1226.91元、康复器具费0元、住院伙食补贴357元、交通住宿费0元、丧葬补助金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0元、一次性护理费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0元、一次性待遇总额1583.91元,待遇发放时间:2015.04”,“审批意见:经审核,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2015年04月支付贺传禄同志的一次性待遇”。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送达给原告后,原告对该核定表上记载的伤残等级、工伤事故时间、本人工资实际、伤残津贴、护理费等项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作该核定错误,且被告未向其发放工残退休保险金、工伤津贴,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韶武江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贺传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传禄负担。上诉人贺传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203731)审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伤人员的实际情况,为了解决好工伤人员的历史遗留问题,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部联合发出的人社部发(2011)10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保障功能,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监察部联于2011年6月2日联合下发了粤人社发(2011)136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对本案:一、上诉人贺传禄的工伤是发生在1986年11月被诊断l期尘肺、合并肺结核,1988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工资至今。按照1978年6月2日国发(1978)104号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三条:“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第八条:“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第九条:“工人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及1992年3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企业职人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第三十二条:“本定实施后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公布实施前,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含医疗未终结的),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发给工伤待遇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以按当时的有关政策享受了工伤人员的待遇。其工伤至今也符合粤人社发(2011)136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期间符合“通知”〈一〉、适用范围和对象。(二)上述所称的老工伤人员,是指截至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前在本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目前仍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二、上诉人贺传禄新发生的工伤复发治疗费用符合“通知”〈二〉、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办法。(二)已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不办理享受伤残津贴,其新发生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被上诉人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依据上诉人贺传禄的申请对其2015年3月9日至26日期间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核定其医疗费1226.91元,住院伙食补贴357元,共计费用1583.91元,按工伤复发待遇于2015年4月支付完毕。已按《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本“通知”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法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规范对我省工伤人员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管理制度,以法律法规并未冲突,符合本省对工伤人员的处理。综上所述,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203731)审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贺传禄上诉请求及改判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传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羿盟第13页共13页 搜索“”